当事人信息

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江西路89号(菱溪花园)13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P0PCR9H(1—1)。 法定代表人:蒋彩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与被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玲立即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76元及公共能耗费360元,合计2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滁州市瑞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瑞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瑞景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标准按《滁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参考标准》中的三级服务等级标准,服务费用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5元,公共能耗费每月每户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规范管理,提供完善服务。但被告拖欠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76元及公共能耗费360元,合计2136元。经催讨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玲辩称,1、瑞景园业委会换届选举发生在2018年6月22日,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瑞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弄虚作假,其法定代表人蒋彩虹是瑞景园原业委会副主任,业委会公章在其手中保管,实际自己聘用自己的物业公司,其行为不合法。原告在琅琊区的合同服务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其现提供合同服务期限明显不符;2、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公示过,合同内容业主也没有见过,合同漏洞百出;3、瑞景园业委会换届选举是蒋彩虹操纵下进行的;4、物业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年龄较大,物业公司存在不作为;5、公共停车收益和广告收益从未公示,违反规定;6、公用电部分与实际支出相差较大,没有公示,账目不透明;7、业主委员会从未出面协调,一直认为小区自治社区代管;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其合同不成立,保障答辩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滁州市瑞景园小区原业主委员会聘请滁州市天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瑞景园小区,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6日,滁州市天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滁州市琅琊区紫薇东村社区居委会、滁州市琅琊区清流公共服务中心同意退出滁州市瑞景园小区物业管理,2018年3月27日,滁州市琅琊区物业管理监管办公室进行备案。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同日备案。滁州市瑞景园小区后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滁州市瑞景园新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瑞景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5元,公共能耗费按户收取,每年每户120元。合同对其它事项另有约定。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但在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 另查,张玲住瑞景园6幢1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张玲拖欠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635.03元及公共能耗费330元,合计1965.03元,经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瑞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玲提供清流街道紫薇东村社区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张玲作为瑞景园小区业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瑞景园小区物业实行包干制,其中公共能耗费按户收取,被告张玲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被告张玲辩称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瑞景园物业服务合同》弄虚作假、业委会公章在蒋彩虹手中保管,实际自己聘用自己的物业公司,其行为不合法,以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是蒋彩虹操纵下进行等意见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玲辩称公共停车收益和广告收益从未公示、账目不透明的意见与本案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收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故对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去百分之十。张玲需支付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1.52元以及公共能耗费330元,合计1801.5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1.52元及公共能耗费330元,计1801.52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玲负担2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支付拖欠费用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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