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瑞亮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友谊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五奴。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合与被上诉人祁县瑞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合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合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当。2019年7月19日,当事人签署了劳动派遣合同。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李合受被上诉人祁县瑞亮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在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全封闭工作。李合针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工作日记、外协出入证以及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管理材料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加班事实明确无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用工单位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一审判决否认加班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与待证加班事实间的关联性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全封闭管理的时间段与李合实际工作的时间段,以工作日记显示的是时间点而非时间段,进而不予认定加班时间,明显属逻辑错误。对此事实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能够认定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这一时间段的加班时间,一审判决过于苛刻李合加班事实依据不足,有违公平公正。劳资纠纷发生后,在劳动者提供初步加班事实证据情形下,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完成,不应加重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证上与法律精神明显不符,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李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厘清是非责任,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亮公司辩称:工作日记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关于加班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会和单位核实;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有写明。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合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瑞亮公司支付李合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4828.55元;2.请求依法判决瑞亮公司支付李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加付12500元共计25000元,要求瑞亮公司支付李合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庭审时撤回该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瑞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日始,李合受瑞亮公司派遣到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事务为缝纫机机修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7月19日,李合和瑞亮公司双方补签《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21年3月11日,李合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瑞亮公司支付李合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0元,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瑞亮公司支付李合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482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李合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合要求瑞亮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李合提交其自己手写的工作日记,但该工作日记并未有瑞亮公司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因瑞亮公司对该工作日记不予认可,法院无法采信。且工作日记显示的是时间点而非时间段,在李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通过该工作日记无法确认李合的加班时间。故李合要求瑞亮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合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瑞亮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上诉人李合受被上诉人瑞亮公司的派遣至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缝纫机维修工作,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李合提供了其工作日志等证据,一审法院又调取了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入库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只显示了上诉人李合当天的工作内容,并未能反映出具体的工作时间。且本案中的用工单位为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狱所属公司,自2021年新冠疫情开始后至今,由于疫情防控的原因,该单位实施特殊的工作休息制度,上诉人李合在工作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本案被上诉人为劳务派遣单位,具体用工安排由用工单位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但一审中上诉人李合撤回了对位山西晋监天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致使本案中李合的具体工作时间无法查清,且上诉人李合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