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张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贾士福,被告张雪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38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被告与原告相识,后逐渐相处私交甚好。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因为盖房、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偿还贷款及
生小孩等原因,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43873元。至2018年下半年,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此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至今尚欠743873元未还。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雪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成立的廊坊市天辰供热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11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燃气锅炉安装、地暖、电热膜等工作,并兼任原告的司机。直到2018年8月,原告因涉嫌诈骗一案下落不明后,被告才离开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属上下级,关系非常亲密,有太多的私人交往与经济往来,包括原告的女儿结婚都是被告给操办的。2018年,原告涉嫌犯罪后,被告积极找人托关系,借钱、抵押车辆,与董万响及原告的女婿筹措了150万元,给予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款至被告名下银行卡的事实是:1、被告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尾号为2767)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尾号为5360)自办卡以来,一直由原告掌控、支配和使用,原告用该卡消费包括购买化妆品、珠宝、宠物等大额消费,上述两张卡中的资金流转与被告无关,更不是借款,至今信用卡仍在原告手中;2、被告名下尾号为7387的银行卡和尾号为4184的银行卡主要是用于偿还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R×××××和冀R×××××汽车的贷款的,每个月4200元左右和5300元左右。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车辆私车公用,该车的加油、维修等费用,原告通过上述银行卡替被告偿还车贷予以折抵,因此原告向该银行卡的转款也不是被告的借款;3、原告向被告其他银行卡的转款主要是被告的工资、奖金、被告因工作需要垫付的材料款以及原告偿还向被告的借款等款项;4、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1356的银行卡先后转款至原告尾号为3284的银行卡共计1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成立的廊坊市天辰供热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燃气锅炉安装、地暖、电热膜等工作,并兼任原告的司机。在工作的相处过程中,原被告相互关系比较好。自2015年8月份起,至2018年下半年,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数十次转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上。具体为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尾号为3284的银行卡转款至被告张雪振银行卡尾号为5571共计43笔款,合款共计215844元;转款至被告银行卡尾号为1356共计45笔款,合款共计811700元;转款至被告银行卡尾号为5360共计7笔款,合款共计99200元;转款至被告银行卡尾号为2767共计14笔款,合款共计122700元;转款至被告银行卡尾号为7387共计9笔款,合款共计38020元;转款至被告银行卡尾号为4184共计5笔款,合款共计26645元;转款至被告支付宝尾号为0024共计7笔款,合款共计11364元。通过原告王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尾号为1921转款至被告张雪振银行卡尾号为5571共计6笔款,合款共计184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被告转款1343873元。在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1356的银行卡先后11次转款至原告尾号为3284的银行卡共计1100000元。后原被告因往来资金发生矛盾,无法调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廊坊市天辰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有效证据仅为原被告之间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被告给原告转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反驳,经合议庭审核,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相互转款数额差距并不大,并且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对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原因也进行了较充分的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还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而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综观该案件,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数十次给被告转款,转款数额从几百元到几千元和几万元不等,数额还存在一部分非整数。本院认为原告上述银行转款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原告当庭也不能对上述银行转款数额加以充分说明,加之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合议庭有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所述,原告就其民间借贷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2元,诉讼保全费4200元,共计15362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