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玉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无职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应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原告吴玉英丈夫。
被告:铜仁市洁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检察院围墙外。
负责人:安仕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仕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玉英与被告铜仁市洁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团公司)、安仕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龚应平、被告安仕燕、洁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摊位租金及保证金合计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吴玉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洁团公司支付原告门面延期开业损失6000元、商铺门面装修费3000元、水电安装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吴玉英与洁团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摊位承包合同》约定,摊位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即原佛伦贝斯连锁酒店2F的[金码头时尚美食城(现更名火车站美食城)]}A8028号,承包期7.7年(第一年从开业之时计算12月内免租金),以后每月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时已交一年租金36000元、摊位保证金50000元,共计向安仕燕交付费用86000元。在吴玉英与洁团公司签订合同中,安仕燕不仅是名义上的代理人,而且是洁团公司(火车站美食城)实际管理人。洁团公司、安仕燕预定于2020年7月28日试营业,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商铺四次推迟开业时间,于2020年10月1日勉强开业。被告经营的美食城是在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开业给吴玉英经营带来安全隐患,未能给吴玉英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吴玉英承租的A8028号摊位排污管过小出现严重返流,多次反映均未整改,是导致吴玉英不能开业的主要原因,被告构成单方违约。吴玉英贷款100000元及积蓄共投入220000元,生活负担重,精神压力大,受到四次迟延开业的刺激,致使吴玉英抑郁,导致该商铺无法经营。原、被告订立的格式合同条款存在规避责任的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洁团公司辩称,安仕燕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安仕燕系洁团公司员工,其代收原告的摊位租金及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摊位承包合同》未达到法定、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摊位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且原告已装修完毕,原告不进行经营系其自身原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预定的试营业,不影响原告经营,且被告已为原告免租一年,原告并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仕燕辩称,同意洁团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玉英与洁团公司签订《摊位承包合同》约定,洁团公司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即原佛伦贝斯连锁酒店2F)的[金码头时尚美食城](A、B区)A8028号摊位发包给吴玉英经营餐饮,承包期7.7年,免租期12个月,月租金3000元,吴玉英交保证金50000元。安仕燕在合同上洁团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并告知吴玉英其系洁团公司代理人。吴玉英向洁团公司支付了一年租金36000元、摊位保证金50000元,共计86000元。吴玉英对案涉摊位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3000元、水电安装费1500元。吴玉英于2020年9月23日向洁团公司书面申请退还租金、摊位押金86000元,洁团公司未同意。案涉美食城面积2000多平方米,案涉摊位所在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但案涉美食城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吴玉英提交的《摊位承包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微信截图、收据、照片、申请书、录音,洁团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安仕燕提交的微信截图,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吴玉英提交的诊疗证明书、门诊疾病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玉英与安仕燕签订《摊位承包合同》时明知安仕燕系洁团公司代理人,且该合同载明安仕燕系洁团公司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合同应为吴玉英与洁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吴玉英与洁团公司签订《摊位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吴玉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吴玉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洁团公司在履行《摊位承包合同》过程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对吴玉英要求解除其与洁团公司签订的《摊位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玉英要求洁团公司、安仕燕退还租金、保证金共计86,000元,以及赔偿损失6,000元、装修费3,000元、水电安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玉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吴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