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执行人:刘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曾忠明与被执行人刘吉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湘042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7月6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控制措施。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8日,本院向衡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吉庆在衡山县团)03栋703室有房产,该房产目前已被查封,本案无处置权。 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吉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3日,本院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爱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向文祥 书 记 员 彭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