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唐某,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连续三日,每日早晚各一次(并不能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被告听信其他人的不真实传言,在2021年3月18日、19日、20日连续在其朋友圈中公然发布针对原告的谩骂、侮*、并捏造事实、威胁恐吓原告的文字及原告照片(3月25日左右删除),连续8天在朋友圈可见,因朋友圈中认识原告的人很多,具有不特定性,鞍山、辽阳、海城的朋友都知道,并且工作中谁也不敢找我干活,谁找我干活被告就到执法局举报,导致原告没有生活保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障碍,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社会地位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社会地位严重下降,精神受到严重刺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邹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朋友圈截图、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微信好友,截图是被告的朋友圈,被告发朋友圈不让别人找我干活文字有侮*原告,照片也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辱*原告。
被告辩称
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微信朋友圈是被告的,但不是被告发的朋友圈,是被告男朋友发的,朋友圈我也没有辱*原告,我举报她是正常的法律途径。
唐某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
微信截图(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微信语音(被告与案外人洋洋),用以证明原告诋*、侮*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案外人洋洋发给被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唐某均系农村鼓乐班业余歌手,二者经常一起演出,长达五年有余。2021年3月17日,唐某听他人转述邹某某在外对其诋*、侮*,遂当晚找到邹某某对其进行质问。后唐某给邹某某打电话,并在电话中对其辱*。随后唐某于2021年3月18日开始连续3日在其微信中多次发文字并附带邹某某照片的朋友圈,主要内容:“重要事情说三遍!各大团长注意,谁找他我就举报谁…同行们,谁知道他在哪干活通知我一下,他坏过的人,我绝对保密。饺子和鸽子这回自己吃了,不喂狗了,省的狗吃饱喝足出去坏我…通知一下,邹某某你不说我爱举报吗,这回谁找你干活我就举报谁,各大团长听好了,找他干活注意点,除非我不知道,举报了别怪我,我针对的是他,不是各位团长”上述朋友圈发表后,原、被告的多个共同微信好友对此进行评论,多数系对原告的负面评价以及含有侮*性的不雅言辞。邹某某认为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诽*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关于被告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表有关邹某某的文字及照片并发表相关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供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本案中,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涉案文字及照片并发表相关评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邹某某名誉权,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表涉案文字及照片并发表相关评论是否构成对邹某某的诽*或侮*。微信朋友圈一般是指腾讯微信上的一个社交功能,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微信朋友圈并非封闭的网络空间。首先,从公开性角度而言,微信朋友圈的信息一般都是公开发表的,且具有网络信息载体,具有可保存性,即使仅在一部分特定人群即所谓的朋友圈之间传播,其信息依然具有“公开发表性”。其次,从危害性角度而言,微信朋友圈里的信息,完全可能经过朋友圈人员的二级转播演变成三级转播,甚至出现几何倍数的传播,网络信息传播的影响力之巨大和覆盖面之宽泛,并不止于微信朋友圈的人员。微信朋友圈这种实质上的公开性和开放性,造成信息传播对象的不特定性。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表的文字、评论等,不应享有名誉侵权的豁免。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出现的诽*和侮*他人的言行,仍然受到法律的制约。本案中,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文字及照片并发表相关评论中出现“狗”字眼,朋友圈中亦多处出现“撕~”、“举报”、“坏”等其他辱*性、贬损性词句并附带邹某某个人照片。唐某庭审中称文字及照片均不是其本人所发,是其男友所发,但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默认了男友的行为,其自认所发涉案文字是其正常举报邹某某的途径。依据唐某所称其发表涉案朋友圈是因为听他人转述邹某某对其诋*、侮*,并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邹某某予以否认。此种情况下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述文字、评论构成对邹某某人格的贬损和侮*。2、唐某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相比传统媒体而言,微信是一种更为自由随性的表达方式,但言论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对网络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网络世界作为现实社会的投影,个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表的言论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以言论自由权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即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性言辞。唐某在听信他人转述邹某某对其不良评价时,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解决问题,但其以受害人的身份诉诸网络,主动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对邹某某的负面评价,导致涉案文字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观上存在过错。3、唐某的上述行为是否造成邹某某社会公众评价的进一步降低。行为人的侮*、诽*行为只要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即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微信朋友圈,作为公开的网络传播平台,一旦发布即存在被大众知悉、传播的可能。在唐某发表涉案文字及照片并发表评论后,涉案朋友圈的社会影响力进一步扩大,之后又有数个双方好友对其进行评价。因双方职业均为歌手,工作均为各团长指派,据此可以推定唐某发表涉案文字及照片并发表负面评论的行为,造成前述侵犯邹某某名誉权的行为,已经被社会众多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足以导致邹某某社会评价的进一步降低和名誉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邹某某作为歌手在鼓乐班范围内被大家所知悉,其要求唐某在其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连续三日,每日早晚各一次(并不能删除),为其恢复名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结合唐某侵权程度、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具体后果,酌情认定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朋友圈上发表道歉声明,为邹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由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案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唐某负担);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邹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