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97480293E。
法定代表人:崔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张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刘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尊逸公司)与被告张英霞、刘国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尊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霞、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鸿尊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40.8元及违约金7044元(为诉讼方便,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应以1234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一区(理想郡)14号楼1单元1704室物业服务相关事宜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虽原告多次催交,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合计12340.8元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
张英霞、刘国富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9日,张英霞、刘国富(甲方)与天鸿尊逸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对张英霞、刘国富所有的万象新天小区一区14号楼1单元1704室房屋(建筑面积92.67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费的交纳采取预付制,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提供本协议服务内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收取逾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张英霞、刘国富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英霞、刘国富与天鸿尊逸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鸿尊逸公司依照协议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张英霞、刘国富应依约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张英霞、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鸿尊逸公司要求张英霞、刘国富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万象新天小区北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其他案件查明,天鸿尊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瑕疵,确有需整改提升之处。故,本院对天鸿尊逸公司要求张英霞、刘国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英霞、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340.8元(1.85元/月/平方米×92.67平方米×72个月);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张英霞、刘国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