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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势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419312843,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云杉郡景中心1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韦俊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52446540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94号、196号、198号。
负责人:章国欣。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势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浙0109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金华银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文件均系金华银行单方拟定(未与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进行过协商),且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不仅要面临贷款期被强行提前终止的后果,而且还需额外承担50%的罚息,明显对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不公平,依法相关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双方合同等文件的条款,对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不应具有约束力。1、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征询函等均系金华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文件,所涉全部条款内容均未与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进行过任何协商,依法属于格式条款。并且从客观事实的角度上来看,所涉全部条款均是以维护金华银行利益为目的的,而对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的利益保护基本没有。2、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认为,金华银行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文件等对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金华银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对于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而言,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只能二选一,要么签字、盖章,要么不签字、盖章,依法明显违背公平原则。4、从客观事实角度上看,金华银行不仅要求提前终止贷款期,要求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而且还要加处50%的罚息,显而易见,金华银行利用其单方制订格式合同或格式文件的优势地位,对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进行双重处罚,属明显的加重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责任的情形。二、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认为,假设按照金华银行的要求,即使第二笔还款有违约,按约定该笔贷款可以加50%的罚息,那么第三笔、第四笔明显没有到期,故不存在违约情形,按约定亦不应当加50%的罚息。1、从双方约定来看,本案第三笔和第四笔的贷款还款期是2021年8月31日和2022年2月25日,明显未逾期,即使需提前还款,亦不能视为逾期。2、从双方约定来看,双方没有达成对未逾期贷款额需加收50%罚息的约定。综上,金华银行利用其单方制订格式合同或格式文件的优势地位,加重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的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相关条款依法对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不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导致裁判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金华银行辩称:一、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关于金华银行与其签署的合同均未与之协商显失公平、未对提供的格式文件中对势必健公司、韦俊芳有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诉求,与事实不符。金华银行接受势必健公司、韦俊芳的贷款申请并与其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书均属于金华银行为便于业务开展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等重点内容均已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着重提醒势必健公司、韦俊芳注意,在合同签署前提供给势必健公司、韦俊芳阅读,并由业务经办人员对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条款一一进行说明。金华银行始终维护势必健公司、韦俊芳的合法权益,如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条款不理解或不同意的,有权拒绝签署合同或者要求金华银行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但在案涉借款业务办理及信贷合同签订过程中,势必健公司、韦俊芳从未向金华银行提出修改合同或拒绝合同的诉求,故势必健公司、韦俊芳的此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关于部分贷款还未到期、不能计收罚息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借款金额为24.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2月25日。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九条(五)约定了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金华银行有权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向势必健公司、韦俊芳“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因此,当2021年2月26日势必健公司、韦俊芳未按合同第四十四条的约定归还本息时,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已构成违约,金华银行有权宣告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势必健公司、韦俊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二(二)的约定,鉴于势必健公司、韦俊芳的借款已提前到期,金华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50%的罚息。综上,势必健公司、韦俊芳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势必健公司、韦俊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金华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势必健生物公司归还本金185437.75元,期内利息281.25元,罚息105.36元,支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以欠付本金18743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185437.75元和期内利息281.25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2.韦俊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借款合同签订:2020年3月4日,金华银行与势必健生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势必健生物公司向金华银行借款2487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61200元,2021年2月26日前归还本金62500元,2021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62500元,2022年2月25日前归还本金62500元。2.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3.违约责任:未按规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金华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4.还款情况:2020年8月31日应付的本金已付清,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全部借款金额的利息已付清,于2021年2月26日扣划62.25元用于归还2021年2月26日应付金额的本金,扣划70.31元用于归还2021年2月26日应付金额中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此后于2021年3月17日归还2000元,金华银行主张用于归还本金。5.保证合同签订:2020年3月4日,金华银行与韦俊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韦俊芳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为势必健生物公司在金华银行的融资提供最高本金3125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三年。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势必健生物公司未还应付的本金,金华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日向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于3月2日邮件投递到三江花园北门快递超市自提点。庭审中,势必健生物公司及韦俊芳表示未曾收到过该通知书,仅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3月18日由韦俊芳签收。金华银行主张案涉借款全部于2021年3月3日到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清偿的债务仅为案涉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各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势必健生物公司未按期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当通知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华银行已经有效通知势必健生物公司、韦俊芳,故其主张案涉借款于2021年3月3日全部到期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以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为案涉借款的到期日。经计算,截至2021年3月18日,势必健生物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为185437.75元、期内利息731.25元、罚息420.11元。韦俊芳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势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85437.75元,支付期内利息731.25元、罚息420.11元,及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二、韦俊芳在最高本金312500元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杭州势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韦俊芳负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势必健公司、韦俊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有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而且金华银行向势必健公司提供贷款后,势必健公司归还贷款及法定范围内的利息系其法定义务,若其违约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更何况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在一审时认为借款及欠款、还款情况均属实,故势必健公司、韦俊芳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与其进行过协商、相关格式条款加重其责任不应成为合同条款的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势必健生物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第二期本金,已构成违约,金华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亦有权要求韦俊芳承担保证责任。势必健公司、韦俊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杭州势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韦俊芳负担(杭州势必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舒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