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泳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之*。 被告:郭健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之*。

审理经过

原告郭泳楷诉被告郭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泳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泳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前向原告购买胶水,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后于2018年6月1日立据交原告存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尚欠货款。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健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向原告购买印刷用胶水。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7000元,该款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于2021年5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该款至今没有付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健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郭泳楷货款37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郭健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郭泳楷已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锦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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