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597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5174080XN。
负责人:胡亚琼,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挣拧,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正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三。
被告:秦女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号*单元*-6,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与被告孙正权、秦女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挣拧及被告孙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正权、秦女婷共同支付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材料款8476元,并对该款从2019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5月份开始,孙正权、秦女婷因为装修房屋多次以赊账的形式在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处购买腻子粉、石膏粉等材料,后经核算,共计欠付材料款15476元。2017年1月26日孙正权向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殷木匠板材料材料款15476元(壹万伍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欠款人:孙正权,2017.1.26”。此后,支付了7000元,尚欠8476元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后,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自愿放弃孙正权、秦女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
孙正权辩称,因为材料有问题才没有支付材料款,装修房屋的产权不是孙正权的,不应由其支付货款。
秦女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诉称秦女婷因装修房屋多次以赊账的形式在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处购买腻子粉等装修材料的事实不属实,秦女婷不认识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的负责人及相关员工,没有去过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店铺,也不知道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在什么地方,没有与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有过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与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也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没有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对秦女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正权因装修房屋在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处购买所需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孙正权应当支付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材料款。故,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要求孙正权支付8476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自愿放弃孙正权、秦女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秦女婷未与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要求秦女婷支付上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正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材料款8476元;
二、驳回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正权负担(丰都县殷木匠板材店已垫付,孙正权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