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先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诉讼代理人:洪胜泽,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正,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福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诉讼代理人:潘莎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与被告是父女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先红与被告潘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胜泽、李正,被告潘福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7日为6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湄潭县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韩先红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潘福礼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潘福礼辩称,借款500,000.00元的本金是事实,无意见,但是中途被告已经偿还了225,0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的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湄潭县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本金500000.00元,后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欠款为5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条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5,000.00元利息,自支付款项之日(2014年5月6日)至出具借条之日(2017年7月23日)共1174天,该款利率为225000.00÷500000.00÷1174×365=13.995%,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再次出具借条,该225,000.00元未在借条中扣除,是对借款本金的确认,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对于原告陈述关于225,000.00元系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借条出具时及其后其利息的约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因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进行了新的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及其后口头约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述该期间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韩先红支付还款,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应在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225,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2015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对于借条前期,已经在借条中予以结算,对于借条后的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双方约定借条出具后利息的事实,被告关于该期间双方无利息约定的陈述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潘福礼支付原告韩先红欠款50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先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潘福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显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成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