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川县XX店。住所地延川县XX街道XX市场。 负责人:刘德发,该店经营者。 被告:杨步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延川县XX店与被告杨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川县XX店的负责人刘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步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川县XX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步新支付拖欠的货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步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杨步新在原告处赊购“通运”牌货车轮胎4条,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款。2019年8月28日,被告杨步新在原告处赊购“双星”牌货车轮胎2条,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款。2019年11月10日,被告杨步新在原告处赊购“通运”牌货车轮胎2条,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款。上述轮胎货款共计10800元,被告杨步新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延川县XX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步新向原告赊购轮胎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步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延川县XX店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杨步新向原告延川县XX店赊购“通运”牌货车轮胎2条,价款为5200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款。2019年8月28日,被告杨步新向原告延川县XX店赊购“双星”牌货车轮胎2条,价款为3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款。2019年11月10日,被告杨步新向原告延川县XX店赊购“通运”牌货车轮胎2条,价款为26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款。被告杨步新为此分别出具了欠据。上述三笔货款共计10800元,被告杨步新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后经催要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XX店与被告杨步新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延川县XX店交付了货物,被告杨步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步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川县XX店的货款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维 彬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刘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琴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