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祖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祖秀与被告邵坤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邵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罗山县天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路××(××天湖大道九龙城西门)时,与由东向西靠路南横过路北的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邵坤辩称,事故属实,给人撞伤了,该赔偿的应该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邵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罗山县天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路××(××天湖大道九龙城西门)时,与由东向西靠路南横过路北的步行人原告余祖秀相撞,致原告余祖秀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祖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原告余祖秀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871.02元(其中原告余祖秀起诉时提交了9099.58元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邵坤诉讼中提交了原告余祖秀门诊医疗费发票1771.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坤共垫付原告余祖秀医疗费7771.44元。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祖秀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余祖秀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余祖秀起诉时就其各项损失提供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909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60天=7703元;5.误工费:47272元/年÷365天×120天=15541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1天×20元/天=420元,合计36214元。诉讼中,被告邵坤提出原告余祖秀为退休教师,其没有误工费损失。经本院向罗山县教育体育局核实,原告余祖秀不属于罗山县教育系统正式职工或者离退休职工,其从2012年10月享受80元/月的原民办教师补贴待遇。庭审中,原告余祖秀提出被告邵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其损失要求被告邵坤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邵坤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本院释明,被告邵坤认可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属性,但辩称三轮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余祖秀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年**月**日,诉讼中原告余祖秀提交罗山县竹竿镇王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一份,证明其为该村杜小湾组村民,在该村民组承包经营有责任田。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罗山县教育体育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邵坤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步行人原告余祖秀相撞,致原告余祖秀受伤,车辆受损,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祖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坤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祖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坤虽认可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属性,但实践中三轮电动车并未纳入机动车范畴管理,客观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交强险,涉案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被告邵坤,原告余祖秀主张被告邵坤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诉讼中,被告邵坤提出原告余祖秀为退休教师,其没有误工费损失,与本院核查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劳动或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权利人只要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就应该获得赔偿。原告余祖秀享受80元/月的原民办教师补贴待遇,不影响其向被告邵坤主张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余祖秀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邵坤的答辩质证意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文件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余祖秀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099.58元+1771.44元=1087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60天=7702.69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余祖秀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考虑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酌定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120天×25%=3851.34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1天×20元/天=420元,以上合计26295.05元。鉴于被告邵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原告余祖秀为步行人,原告余祖秀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邵坤赔偿26295.05元×80%=21036.04元,其余26295.05元×20%=5259.01元由原告余祖秀自负。被告邵坤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771.44元,还应赔付原告余祖秀损失21036.04元-7771.44元=13265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余祖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5元(垫付医疗费7771.44元已扣除),直接支付至原告余祖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账户(账号:62×××11); 二、驳回原告余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余祖秀负担224元,被告邵坤负担129元(原告余祖秀已预交353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邵坤将其应负担的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余祖秀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运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峰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