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儋州市白马井镇。2011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撤案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抓获,11日被取保候审。审理经过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火车站左侧团体通道处伺机作案,趁旅客谢某某熟睡之机,从其腰部挎包内盗得人民币4600元。所盗人民币大部分已被挥霍。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皇华宾馆入住登记表》、《常住人员信息》、《人员信息》、《海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程某、魏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海口铁路公安处的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财物,其行为属于扒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自幼患小儿麻痹症,双脚残疾,但双脚残疾不能成为其实施盗窃的理由,也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双脚残疾确实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人道主义考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后,赃款绝大部分已被其挥霍,有劣迹,予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的人民币13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黄孝勇 裁判日期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