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半壁店村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李艳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中心卫生院医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李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淑立及原审被告李艳春、李长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长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淑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房屋买卖协议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李长松长期在此居住,且在户籍地没有其他宅基地,不能以其户籍不在本村就否定合同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刘淑立辩称,不同意李长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艳春、李长青述称,同意李长松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淑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长松、李艳春、李长青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四区120号院及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三间返还给刘淑立;2.案件受理费由李长松、李艳春、李长青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田和隗淑芝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依大排行分别为,李长春、李艳春、李长青、李长松。李长春和王月连夫妇育有一女李亚。李学田于2017年去世,隗淑芝于2018年去世。李长春于2000年去世。2001年9月28日,隗淑芝与刘淑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淑立将自有房宅即案涉120号院内房屋(北房四间、东、西配房各三间)以3.5万元价款出售给隗淑芝。合同签订后,隗淑芝支付了价款,刘淑立亦交付了房宅。2020年8月27日,刘淑立向李艳春、李长青、李长松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刘淑立与隗淑芝于2001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月连和李亚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9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淑立与隗淑芝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艳春、李长青、李长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淑立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要求李艳春、李长青、李长松返还案涉宅院及房屋。
庭审中,李艳春和李长青明确表示放弃刘淑立与隗淑芝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权益,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李长松明确案涉120号院房宅由其占有使用,除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及院地面硬化外,未有增、扩建房屋的行为。另经释明,李长松基于刘淑立返还房宅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反诉赔偿,反诉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淑立与隗淑芝签订的关于案涉四区120号院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艳春、李长青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合同权益,故不再作为案涉合同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李长松作为隗淑芝的法定继承人基于承继关系为诉讼当事人。现刘淑立基于无效买卖协议要求李长松返还案涉120号房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长松针对刘淑立的返还房宅请求不反诉赔偿损失,法院不持异议。反诉赔偿问题,可以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于2021年7月判决:李长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四区120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北房四间,东、西配房各三间,并将该房宅返还交付刘淑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淑立与隗淑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李艳春、李长青明确表示放弃了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上述合同无效后,李长松应负有返还案涉房屋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李长松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赔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长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长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