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圣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穆海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女。
被告:唐山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东1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汉兴。
第三人:甄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第三人甄宝国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圣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伟业)与被告唐山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材)、第三人甄宝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元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平,第三人甄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建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圣元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鸿顺建材院内的1850吨水泥的查封,确认该1850吨水泥归圣元伟业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鸿顺建材承担。
事实和理由:甄宝国与鸿顺建材的民间借贷纠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4477号调解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2执69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圣元伟业所有的1850吨水泥,查封错误。
被告辩称
圣元伟业于2019年8月28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圣元伟业所有的1850吨水泥的查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208执异25号驳回圣元伟业的申请。圣元伟业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圣元伟业与鸿顺建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水泥矿粉来料加工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依据该合同,圣元伟业提供物料由鸿顺建材负责加工。加工的成品的所有权归圣元伟业所有。鸿顺建材只给圣元伟业进行来料加工,自己本身并不生产水泥产品,生产的水泥属于圣元伟业所有。因此,该被查封的1850吨水泥实际所有人为圣元伟业。
综上,(2019)冀02执69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错误,侵害了圣元伟业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圣元伟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2019)冀02执69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查封的鸿顺建材的水泥1850吨错误,该水泥是圣元伟业所有的。;
2.(2019)冀0208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圣元伟业依法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法院驳回该执行异议;
3.1.2017年1月1日《水泥矿粉来料加工合同》,证明圣元伟业与鸿顺建材是来料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3.2.2019年6月20日唐山占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泓商贸)与圣元伟业签订的《购销合同》、2019年4月1日唐山成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唐商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明用于加工水泥的原材料是圣元伟业购买;
3.3.2019年9月1日圣元伟业与天津祥林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林伟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8月1日圣元伟业与天津市天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亮混凝土)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圣元伟业用其购买的原材料加工的水泥已经销往需求商,同时证明被法院查封的1850吨水泥是用圣元伟业的原材料生产的,水泥的所有权归属圣元伟业;
3.4.2019年9月25日购买方圣元伟业、销售方占泓商贸和2019年9月27日购买方圣元伟业、销售方成唐商贸《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圣元伟业生产水泥购买原材料事实真实存在;
2019年7月16日、8月24日购买方圣元伟业、销售方鸿顺建材《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019年8月28日、9月29日购买方圣元伟业、销售方鸿顺建材《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圣元伟业向鸿顺建材支付劳务加工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2019年8月23日购买方天亮混凝土、销售方圣元伟业《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019年8月26日购买方祥林伟业、销售方圣元伟业《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明圣元伟业利用鸿顺建材的生产设备加工出的水泥产品属于圣元伟业所有;
3.5.2019年9月发生的圣元伟业购买水泥熟料及矿粉进场时间及入库单,及销售单位出具的出库单,证明圣元伟业购买水泥熟料及矿粉的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圣元伟业与鸿顺建材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有效。
鸿顺建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甄宝国述称,圣元伟业提交的与鸿顺建材签订的《水泥矿粉来料加工合同》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而圣元伟业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圣元伟业成立的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是虚假的。
甄宝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鸿顺建材经营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及圣元伟业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
2.(2019)冀0208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圣元伟业提交的证据,甄宝国认为,圣元伟业成立之前公章就已经存在,明显作假;圣元伟业成立前,鸿顺建材就拖欠圣元伟业借款本息,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圣元伟业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圣元伟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1,签订时间早于圣元伟业成立时间,不符常理,本院对其是否真实不予确认。证据3.2、证据3.3,有证据3.4中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圣元伟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4张支付劳务加工费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抵扣联各2张,购买方均为圣元伟业、销售方均为鸿顺建材,依据相关规定,4张发票应分别由圣元伟业、鸿顺建材各持有2张,但本案中4张发票均由圣元伟业持有并当庭提交,结合圣元伟业当庭陈述鸿顺建材实际上一直是圣元伟业参与生产,证明圣元伟业与鸿顺建材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而非单纯的来料委托加工关系,本院对圣元伟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5,均为过磅单,不能证明来料委托加工关系,本院对圣元伟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甄宝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圣元伟业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水泥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圣元伟业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圣元伟业向鸿顺建材支付劳务加工费,双方之间存在来料委托加工关系,熟料加工成水泥后,依法不改变物的权属。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圣元伟业与鸿顺建材是共同经营关系,证明被查封的1850吨水泥的所有权不是圣元伟业单独享有,故圣元伟业对查封的1850吨水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应依法驳回圣元伟业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圣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圣元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