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明煜与被告兰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支付截至2006年已拖欠的工资29173.8元(2006年之后拖欠的工资另行核算),并为原告补缴1999年7月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明煜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农机公司199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明煜于1995年4月毕业后分配至农机公司财务科工作。后因工作认真努力,农机公司多次调整工资等级和工资标准。1999年7月之后,农机公司无力为明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0年,农机公司因经营不善基本处于歇业状态、无法提供工作岗位,便给明煜放长假待岗。2000年4月1日,农机公司对明煜的工资进行了调标增资,2008年3月书面统计确认拖欠明煜1996年至2006年期间工资29173.8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明煜多次依农机公司的通知参加公司职工大会。综上,明煜与农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农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工资、欠缴各项社保费用已严重损害明煜的合法权益,为此明煜于2020年11月11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农机公司辩称,认可其与明煜的劳动关系;工资事宜需要庭后落实,2006年时只是制作了工资表,是否发放也需要落实;社保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公司会合法合规进行办理。

明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机公司对明煜提供的除了《农机兄弟姐妹互助群捐款明细表》以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农机兄弟姐妹互助群捐款明细表》不是公司官方发起的,是职工自发组织的。农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明煜于1995年4月毕业后分配至农机公司财务科工作。工作期间,明煜参加农机公司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7月之后农机公司再未给明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999年8月,农机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提供工作岗位,明煜待岗至今。2008年3月18日,农机公司向甘肃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报送《企业拖欠工资明细表》,记载1996年至2006年期间拖欠明煜工资29173.8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农机公司认可明煜参加公司召开的多次职工大会。2020年11月11日,因不存在社保信息、以后将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明煜作为申请人以农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9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469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1月12日,明煜签收裁决书。2021年1月21日,明煜诉讼来院。

庭审中,明煜明确其为补交社保而提起劳动仲裁,故申请仲裁时从社保断交的1999年7月为起始,但实际于1995年4月分配至农机公司工作,农机公司至今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现起诉要求确认199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煜认可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煜与农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二、明煜主张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明煜与农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庭审中,农机公司认可明煜于1995年4月毕业后分配至农机公司财务科工作,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将职工分流、明煜待岗至今,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明煜待岗后未向农机公司提供劳动、农机公司亦未提供劳动岗位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持续“两不找”的状态,但是通过农机公司2008年统计拖欠职工工资时制作《企业拖欠工资明细表》(其中列有明煜),以及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通知明煜参加公司职工大会等行为,可以认定农机公司与明煜的劳动关系始终未解除。故对明煜主张与农机公司199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明煜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亦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明煜与被告兰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199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明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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