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悦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21层34号。

法定代表人:周郅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东、迟艳男,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彬因与辽宁海悦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彬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关系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1年期间就开始了业务往来,直至2016年结束;在长达5年期间内所涉及的业务洽谈、业务交接、款项结算、款项收取等全部事宜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宋成枝、原股东田永清之间发生,并无其他无关单位或个人参与。2.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案件(2018辽0203民初715号)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明确认可其与上诉人存在旅游业务往来,并表示与上诉人进行了全部对账。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同时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所提交的“2015年对账单”上其也明确注明“张彬家”字样。3.被上诉人2015年10月转入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账户的两笔款项只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公对公”的转账要求提供了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账户用于收款,该旅行社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将长达5年合作时间内所产生的诸多笔款项转入张彬个人账户。4.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QQ姓名“世纪美达于洋”、“世纪美达张敏”中于洋、张敏均系上诉人招聘人员,而“成都美达旅行社”是和上诉人张彬有过旅游业务合作的单位,上诉人只是沿用了QQ姓名未做更改,但此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二、上诉人张彬系个人并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收取应得款项。1.上诉人长期从事旅游行业,被上诉人接收游客后是由被上诉人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游客到达四川后为保障游客利益,上诉人与其长期合作的四川境内正规旅行社为游客在四川旅游提供食宿、交通及导游等服务,但游客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垫付;所以即使上诉人为个人,但接待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等事宜都是正规旅行社来进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不能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在四川接待游客的旅行社两种各自阶段发生的业务关系混为一体。2.虽然上诉人系个人,但鉴于本条第一点所述情况,加之被上诉人的游客在四川旅游产生的费用双方事先约定由上诉人个人先行垫付,此后结算事宜也是在双方之间产生,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个人,而非其他单位支付垫付的旅游团款。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张彬系个人为由而否决了张彬向被上诉人追讨垫付款项的权利。三、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问题。如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或成都美达旅行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认为上述单位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在一审中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当事人,进而查清是谁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合同关系?是谁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非简单地以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表面证据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进而造成上诉人个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团款费用无法予以追讨。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海悦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系曾将案涉的旅游款汇至“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名下;且QQ名称“世纪美达于洋”、“世纪美达张敏”确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QQ名称为上述两个名称的工作人员就本案案涉旅游服务进行交流和对接的事实也是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皆认可的。以上事实明确表明,案涉合同系发生在单位之间,无论上诉人与上述单位的合作关系为何,都不能改变本案案涉合同应系发生在具有旅行社资质的主体之间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宋成枝、原股东田永清之间的转账记录也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常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旅游款项结算,上诉人也没有因此起诉宋成枝和田永清,而是起诉被上诉人,这表明上诉人亦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单位而非与其转账的个人,故,上诉人以“5年合作时间内所产生的诸多笔款项转入张彬个人账户”为由,认为自己乃本案适格主体明显与法律及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反复强调与被上诉人之间长达5年的“业务洽谈、业务交接、款项结算、款项收取”,另一方面却认为其系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明显前后矛盾。

一审原告诉称

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费用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LPR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4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旅行社,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的主体,必须是旅行社而非个人。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曾将旅游款汇至原告个人名下,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亦曾将案涉的旅游款汇至案外人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名下。双方工作人员就案涉旅游服务对接时,原告工作人员QQ显示的姓名为“世纪美达于洋”、“世纪美达张敏”。原告为个人,不能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个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张彬。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提交“成都美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及成都美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予以否认,经审查,《说明》并未载明经办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个人,不能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个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并据此“驳回原告张彬的起诉”并无不妥,二审无据撤销一审裁定。

综上,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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