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孝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蔡昌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禄(系蔡昌奎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王华富(又名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孝洪与被告蔡昌奎、王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洪、被告蔡昌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孝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67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左右,二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茶卡镇承包了民房修建工程,后二被告聘请其班组前往修建民房。该工程于2019年5月初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全额支付劳务费,截止2019年5月6日尚欠其劳务费15526元,二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其后,双方发现漏算了一笔预支的生活费850元,一致同意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其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蔡昌奎辩称,原告为其与王华富做工,完工后原告要求结账,但当时没有与房东结账,给了原告30000元,出具了一万多元的条子。在与房东交房结账时,发现工程有问题,要求返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推辞不去。 被告王华富未作答辩。 原告王孝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经当庭质证,能够确认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蔡昌奎、王华富在青海省西宁市茶卡镇承包了民房修建工程。其后,二人请王孝洪组织民工班组前往参与该工程,约定了劳务费计算方式。王孝洪组织民工班组于2019年3至5月期间参与房屋修建,其间蔡昌奎、王华富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5月6日,蔡昌奎、王华富与王孝洪进行了结算,确认欠王孝洪劳务费15526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6日前付清。蔡昌奎、王华富向王孝洪出具了欠条。后双方发现漏算了王孝洪预支的一笔生活费850元,一致确认从所欠劳务费中扣除,扣除后,所欠劳务费金额为146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和蔡昌奎、王华富向王孝洪出具的欠条,王孝洪与蔡昌奎、王华富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王孝洪履行了约定的劳务,蔡昌奎、王华富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与王孝洪进行了结算,约定了所欠劳务费给付期限,这一系列事实证明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蔡昌奎、王华富未按约定于2019年5月16日前付清所欠劳务费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王孝洪有权请求蔡昌奎、王华富继续支付所欠劳务费,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王孝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昌奎、王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孝洪劳务费14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蔡昌奎、王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人民陪审员   谢  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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