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光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程,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举,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妍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10栋1-13、14、21、22、23、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XTXA5B。

法定代表人:覃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光辉因与被上诉人程程、原审第三人广西妍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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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

徐光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光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程程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徐光辉与程程基于公司经营不善持续亏损、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并解散公司、程程因“对公司充满感情,通过收购徐光辉股权的方式挽救公司让公司能继续经营,”而与徐光辉签订《广西妍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低价收购徐光辉的股权以及徐光辉已经将妍美公司交付给程程独自经营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证据已经证实,程程收购徐光辉的股权时清楚知晓妍美公司即将面临解散的现状事实。其次,程程提起反诉的理由以及陈述已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2.一审法院认定妍美公司已在办理清算事宜没有证据证实,属主观臆断。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20年11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程程已经独自经营妍美公司,公司营业款已经转入程程个人银行卡”等事实。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程程独自经营妍美公司至2021年1月的事实,且对妍美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认定不清。5.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的约定,程程作为违约方,丧失合同解除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均系妍美公司股东,都知悉该公司现状,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基于平等自愿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徐光辉已退出妍美公司经营,程程也已独自经营管理妍美公司,并将妍美公司营业款收入自己囊中。因此,应当认定徐光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第三,程程并没有举证证实“因公司的运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再继续履行合同,对程程显失公平”的主张,而且,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第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各股东均已退出妍美公司经营管理由程程独自经营,“公司仍无法正常运营”是程程个人的责任。第五,程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认定程程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与双方合同“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约定条款的,即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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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不符,且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程程辩称,1.同意一审认定事实及相关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实为徐光辉违约在先,徐光辉应在约定的期限之前,将具有同等价值的股权转让给程程,这是合同要求徐光辉的先履行义务,但徐光辉并没有履行及时变更的义务。3.徐光辉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如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徐光辉向程程转让的股权已经都实际缴纳出资,但程程事后了解到,徐光辉并没有实际出资过,虽然该条后面有括号里面的表述,但从括号里内容的表述:“或约定为”来看,是合同起草者提供的选择性内容,而最终徐光辉正式的选择承诺的是已实际缴纳出资。4.徐光辉并未履行过出资义务存在欺诈,也企图逃避公司债务。因此,至今徐光辉也属于履行不能,其无法做到将已实际出资的股权、有同等财产价值的股权进行转让,明显违约。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也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5.从目前公司的状况上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经营场所也已不存在,场地已被房东收回并租赁给了其他公司,妍美公司已经在办理注销、清算、营业执照作废声明中,程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外,妍美公司资不抵债,对外存在诸多债务,而徐光辉的股权又并未出资,实际毫无价值,股权的对价实际为零甚至是负数,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上讲,把毫无价值的东西强加给程程,还要求程程支付巨额转让费,对程程极不公平。在目前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也已没有事实履行的可能性以及履行的现实意义。6.妍美公司走到目前的地步,并非是程程的问题,徐光辉实际并无出资,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对其也并无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光辉的上诉请求。

妍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程立即配合徐光辉到工商行政事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向徐光辉支付18万元股权受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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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辩称

程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程程与徐光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光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1月9日,徐光辉作为甲方(转让方)与程程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公司8.5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甲方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配合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2020年8月8日妍美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妍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1日前做清算。

2020年9月22日妍美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起暂停有关经营活动。

上述两份股东会会议记录,徐光辉均于股东签字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妍美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妍美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且已在办理清算事宜,程程购买徐光辉名下妍美公司股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程程亦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股权。虽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程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徐光辉经该院释明,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徐光辉要求程程配合其到工商行政事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向其支付18万元股权受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徐光辉基于本案合同解除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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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徐光辉与程程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徐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徐光辉已预交),由徐光辉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程程已预交),由徐光辉负担。

二审期间,徐光辉与程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妍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徐光辉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房屋位置为妍美公司经营地址,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均为程程,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8月期间,且程程亦自认于2020年6月份开始担任妍美公司的执行董事之后参与公司经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确认程程至少在2020年6月开始参与了妍美公司实际经营。2.柳州市城中区妍美综合门诊部《营业执照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租赁解除合同》,虽然该门诊部的经营地址与妍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但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门诊部系接收妍美公司全部财产进行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收据》《请假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用款申请书》《送货单》《客户访问登记表》《项目结算单》,上述证据显示妍美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有经营行为。

关于程程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妍美公司股东群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程程2020年6月之前是否参与妍美公司的经营,程程与徐光辉于2020年1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本院于下文再行分析。2.程程与妍美公司出纳廖佳的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因程程与妍美公司之间的借支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程程与储银聊天记录,因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程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公司原场地目前状况图片、《柳州市瑞祥医药有限公司瑞祥综合门诊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妍美公司是否已进行清算或注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本院于下文再行分析。5.民事判决书(部分),因程程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不完整,无法确认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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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亦未能确定上述案件是否已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徐光辉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程程独自实际经营妍美公司直至2021年1月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妍美公司直至2021年1月仍在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为程程独自经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妍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2日。妍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储银持股比例为25.13%;柳州市妍美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合伙)为25%;程程为17.1%;徐光辉为8.55%;周梦媛为7.27%;李占琴为5.84%;黄智湘为4.27%;杨艳先为3.42%;梁艳芬为3.42%;上述股东及持股比例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20年8月6日。

二审再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股权的转让”第4点约定“徐光辉保证向程程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徐光辉向程程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程程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第1点约定“徐光辉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配合公司及程程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程程分三期向徐光辉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金额¥50000.00(伍万圆整);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金额¥40000.00(肆万圆整);第三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11日前,支付金额¥90000.00(玖万圆整)。”徐光辉自认上述第三期支付时间为笔误,应为2021年2月11日前,程程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程要求解除与徐光辉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光辉要求程程立即配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支付股权受让金1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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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徐光辉与程程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协助变更登记事项等达成了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程程要求解除与徐光辉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程程主张因妍美公司已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等,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徐光辉未实缴出资、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等事由,诉请解除其与徐光辉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程程系妍美公司的股东,其自认于2020年6月开始参与妍美公司的经营,至2020年11月9日其与徐光辉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程程对妍美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应明确清楚,程程亦陈述其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系希望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挽救妍美公司让公司能继续经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妍美公司已在办理清算、注销或解散事宜。且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股权不存在价值,股东对公司清算财产享有清算利益,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公司决议解散后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双方亦未未在合同中约定妍美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将转让的妍美公司股权限定为不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约定,也未将徐光辉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约定为合同的解除事由,且上述协议约定了如徐光辉向程程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程程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故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实际出资承担义务的方式,即使徐光辉存在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在徐光辉一审诉请程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程程反诉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且程程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法律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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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赋予预期违约的相对一方即徐光辉,而非合同双方。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不履行合同或预期违约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不仅背离相关法律规范商事主体诚实信用之本意,而且丧失法律的预测、制导作用。故在无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情况下,解除权并未成就,程程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另外,因程程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涉案合同约定徐光辉仅系配合程程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徐光辉拒绝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是徐光辉积极主张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程程再以徐光辉未协助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作为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程关于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拒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光辉要求程程立即配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支付股权受让金1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程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是否成就的问题。徐光辉与程程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约定,徐光辉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配合公司及程程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前,股权转让款共计18万元。虽然双方以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程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但在徐光辉诉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程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徐光辉所诉请的“股东变更登记”实际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判决程程应与徐光辉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程程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够通过生效判决予以实现,程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已经成就。综上,程程应向徐光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徐光辉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光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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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徐光辉与程程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程程向徐光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

四、驳回程程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徐光辉已预交),由程程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程程已预交),由程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徐光辉已预交),由程程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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