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系德令哈市川鼎巨物业服务公司法人,现住德令哈市新世界美食城D区。 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9GT73。 法定代表人:麻宏萍,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侯小兵与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l月4日在德令哈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现在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多次打电话都一直是语音状态。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 侯小兵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给被告转款的事实。 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l月4日,原告侯小兵经朋友介绍,在德令哈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小兵与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侯小兵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青海毅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图孟巴雅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 小 萍 书 记 员 曹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