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伏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

被告:廖以帅,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村委会伯候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

主要负责人:徐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伏元与被告刘腾、廖以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被告刘腾、廖以帅、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以帅承担超出交强险57291.08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廖以帅、人保财险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11月28日20时25分许,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琼A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文加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灵文加线0公里900米灵中路口左转弯,与沿灵文加线从东往西由原告陈伏元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伏元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驾驶琼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未知名驾驶人逃逸,因此认定该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证琼A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腾。2019年9月26日被告刘腾与被告廖以帅交接了琼AXXXX小型客车,被告廖以帅为承租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琼AXXXX小型客车处于被告廖以帅管理之中。二、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一)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历时30天;期间原告另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与海南省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上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共计22907.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三)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所需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海南省普通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后续检查及鉴定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六)误工费。原告在海南愉琼餐饮管理公司工作,职务为主管,月工资4300元。现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300元/月÷21.75天×150天=29655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7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7元/年×20年×10%=7203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疾,导致无法正常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与丈夫雷建国生育女儿雷毓馨(****年**月**日出生,1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17元/年×5年÷2×10%=6329.25元;原告父亲陈代银(****年**月**日出生,69岁),母亲户吉元(****年**月**日出生,69岁),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故主张父亲陈代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17元/年×11年÷3×10%=9282.9元;母亲户吉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17元/年×11年÷3×10%=9282.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94.7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九项赔偿共计177291.08元。三、被告的责任分担。(一)被告廖以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刘腾为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告廖以帅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琼AXXXX小型客车处于被告廖以帅管理之中。因此被告刘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以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8907.33元医疗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8383.75元伤残赔偿金。上述数额共计57291.0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因被告刘腾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责任。上述数额共计12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刘腾无答辩意见。

廖以帅辩称,有异议,只告我和保险公司不合理。

人保财险辩称,一、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无法确定,由法院查明驾驶人是否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答辩人承保了琼AXXXX车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只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可以确定被告刘腾为被保险人,但驾驶人无法确定,由法院查明驾驶人是否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若被告刘腾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不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则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二、驾驶人属于合法驾驶人的前提下,存在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于法有据。(一)医疗费结合庭审事实查明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60日计算。(二)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答辩人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相应的护理期、误工期计算。(三)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故该主张无依据。(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被答辩人父母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该两人费用不应被支持。村委会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机构,其证明中所述被答辩人父母亲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子女扶养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户口本职业一栏显示是粮农,有经济收入,所以父母亲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20时20分,未知名驾驶琼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文加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上述事故路口左转弯,与沿灵文加线从东往西由原告陈伏元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当事人未知名弃车逃逸。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鉴于当事人未知名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未知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伏元无责任;本事故为逃逸未侦破案件,根据陈伏元要求本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申请,制作本事故认定书。琼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腾将琼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廖以帅用于转租给他人,庭审中,被告廖以帅表述,我将车辆又租给了张荫渊,没有签订协议,只有转账记录,他拿到车后又租给了其他人,转了很多人。被告刘腾还表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后据了解,张荫渊转给郑孝辉,郑孝辉转给陈贤明,陈贤明转给陈钟发,陈钟发转给王宽旺,但王宽旺的身份证是假的,真名应该是吉大凤,最后一个驾驶人应该是吉大凤,是一个在逃人员,对之后这几个人是借车还是租车不清楚。被告廖以帅表述,租给张荫渊后,他怎么用车我不清楚,因为彼此都认识,给车的时候也不清楚他有没有驾驶证。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至201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左膝托板固定8—10周、继续门诊治疗,功能康复。原告因此产生急救费275.4元、门诊费19.8元、1240元、11元、30.24元、住院费21071.29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3日复查产生门诊费129.8元、12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2907.33元。

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伤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伏元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伏元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同乐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亲属关系如下:父亲陈代银(****年**月**日出生)、母亲户吉元(****年**月**日出生)、配偶雷建国、女儿雷毓馨(****年**月**日出生)、姐姐陈红年、弟弟陈件,除此别无其他直系亲属,父母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子女抚养。原告父母亲及女儿的出生日期信息均有户口本及身份证为证。原告还提交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仙云社区居委会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居住汇隆小区六巷10号,于2018年6月26日在社区进行人口登记并居住至今。原告提交海南琼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陈伏元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主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受伤后未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该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均加盖公司公章,证明人及负责人均为雷建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伏元无责任,因未知名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琼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腾出租给被告廖以帅用于转租给他人,被告廖以帅作为车辆第二手出租人,应对车辆承担管理义务,其将车辆转租给他人时未核实他人是否有驾驶资格,也未核实他人租车用途,致使车辆转手多人后由未知名当事人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无法查实实际驾驶人的真实身份及作出实际驾驶人是否有违规驾驶等情形的认定,同时也导致法院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情形,被告廖以帅与实际驾驶人的关系更近,根据上述情况和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告廖以帅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善的义务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目前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责任,由被告廖以帅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付医疗费22907.33元,有医疗病历及正式医疗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我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

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合理。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

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其往返就医地点与住所之间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

6.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至其定残之日(2020年4月1日)前一日止,期间为125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仅提交海南琼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陈伏元工资表》,证据来源单一,且无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计算为1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65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1)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在海口市,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7元/年计算,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017元/年×20年×10%=72034元。(2)原告需扶养父母亲及女儿,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分别为:女儿25317元/年×5年÷2人×10%=6329.25元,父母亲25317元/年×(11年+11年)÷3人×10%=18565.8元,合计24895.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总计为96929.0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主张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凭,认可2200元。

以上1-9项合计156636.38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为28907.33元,4-8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为125529.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6636.38元-120000元=36636.38元,由被告廖以帅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伏元120000元;

二、限被告廖以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伏元36636.38元;

三、驳回原告陈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陈伏元负担89元,被告廖以帅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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