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费贤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商贸城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伯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辉,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被上诉人国信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光信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国信金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信金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光信工程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光信工程公司系淮北工业学校A至F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履行责任,不能延伸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合同责任。本案争议合同为买卖合同,光信工程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也未授权及追认该合同,该买卖合同不应约束到光信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证实王小明系实际施工人,应由王小明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国信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王小明是光信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工商登记联络人,并非光信工程公司一切行为的联络人,与本案合同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所有管理人员和班子成员系实际施工人聘请和安排,所以不能以张群系材料员来认定光信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光信工程公司也从未授权张群可以代为签署合同。国信金属公司并非出于对光信工程公司的信赖,才签订和履行本案合同。涉案合同和对账单签章均为非经济合同章,基于一般认知标准,非经济合同章显然不具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作用和效力,所有送货单也没有任何关于光信工程公司的字样。国信金属公司补充证据中“非经济合同章”仅用于签证,不能据此推定光信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光信工程公司从未向国信金属公司支付过钢材款,基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一般常理,也可判定履行主体并非光信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国信金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国信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信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4383242.06元;2.判令光信工程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314000元;3.光信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光信工程公司中标承包“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2013年4月2日,光信工程公司的材料员张群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国信金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为“钢材一批,详见工地收料单,以工地双方指定的收料人以卖方开据送货单据签字为准。价格随行就市,结算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交货地点为工业学校教学楼。工地指定收料人为姚运迪、于敌、高保金”,以及“1、货到工地每月结清所送钢材款的80%,余下欠款下月结清,并结清新欠货款的80%,违约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2、工程主体封顶15天内结清全部欠款,如违约买方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1.5‰滞纳金给卖方补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张群在该《工业品合同》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有“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印章。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国信金属公司陆续给光信工程公司工业学校工地供应钢材,交货地点均为光信工程公司承包的工业学校工地,收货人均是双方指定的姚运迪、于敌。每张送货单均注明了钢材的规格、数量、金额、送货人、收货人。2016年5月10日,双方对账核实,光信工程公司共购买国信金属公司钢材的总价款为7175280元,已付2792040元,尚欠国信金属公司钢材款438324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光信工程公司是否是本案合同履行主体,是否应承担给付国信金属公司钢材款4383240元。光信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一,光信工程公司对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承包建筑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的义务。即使光信公司将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分包给他人,但其仍为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二,本案中,虽然光信工程公司提交了光信工程公司与王小明之间签订了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本案的证据证明王小明是光信工程公司淮北分公司的联络员,张群是光信工程公司专职材料员,即使王小明和光信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或挂靠施工关系,但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的中标承包人光信工程公司对其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商事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光信工程公司作为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国信金属公司出于对光信工程公司的信赖,把钢材送至光信工程公司工地,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对国信金属公司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第四,虽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合同》买受人处盖的是“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非经济合同章”印章,但此印章在《淮北市政府投资工程变更、造价调整(备案)审批表》、《工程业务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上使用,说明此印章具有代表光信工程公司的公示作用。而且作为光信工程公司专职材料员的张群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光信工程公司购买国信金属公司钢材,其本身就是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光信工程公司承担。故光信工程公司是本案合同履行主体,应承担给付国信金属公司4383240元钢材款义务。另外,双方签订《工业品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以所欠4383240元钢材款×30%≈13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信金属公司亦未遵守合同“货到工地每月结清所送钢材款的80%,余下欠款下月结清”的约定,导致光信工程公司最终拖欠如此数额的货款,亦要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所欠4383240元钢材款的10%的原则标准,确定违约金为438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83240元;二、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38324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国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840.5元,由原告安徽国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40.5元,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光信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A#-F#教学楼工程招标文件(编号:淮北建银2013-001),拟证明该项目于2013年3月15日开标,而被上诉人原审举证送货单(单号:5624252)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送货单系虚构。证据二开工报告,拟证明工业学校工程于2013年4月2日正式开工,2013年3月27日签发开工令,而被上诉人原审举证送货单(单号5624252)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送货单系虚构。证据三淮北市相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材料检验记录台账(钢筋),拟证明被上诉人虚构送货数量,伪造送货单据事实。证据四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共1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被上诉人送货单与淮北市相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材料检验记录台账及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对照表(2页),拟证明据不完全统计,被上诉人一审证据送货单中虚构送货量的事实,其虚构的送货量折款达624230.49元(已经被发现的)。证据六光信工程公司支付给王小明款项明细表及单据(19页)拟证明光信工程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2%的开票费用及项目经理工资后,将工业学校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小明,计款40998820元。证据七王小明支付给李祥坤,蔡勇(指定收款人王湘海)工程款明细表及单据(16页),拟证明王小明在扣除分公司管理费0.5%后,支付李祥坤工程款2094.6787万元,支付给王湘海1953.209万元,合计4047.8877万元,证明李祥坤系实际施工人,且李祥坤与蔡勇系合伙关系。证据八蔡勇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蔡勇支付给李祥坤工程款的情况,证明李祥坤系工业学校实际施工人,其有义务向材料商付款,光信工程公司无付款义务。证据九蔡勇支付给李祥坤明细及单据(2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八。证据十李祥坤支付材料款,工资及相应其他费用单据,合同等,拟证明李祥坤系工业学校项目实施工人,在实施过程中,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更进一步证明李祥坤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证据十一王小明问话记录两份,拟证明工业学校实际施工人系李祥坤,同时证明涉案有关证据材料由其提供。国信金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存疑;光信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材料记录台账,能证明光信工程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光信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筑钢材来自其他合同主体。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不能得出国信金属公司送货数量造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至证据十一是光信工程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光信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信工程公司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光信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代理人处张群签字,加盖了“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工业学校A、B、C、D、E、F教学楼工程非经济合同章”,已查明张群是光信工程公司专职材料员,且上述印章在《淮北市政府投资工程变更、造价调整(备案)审批表》、《工程业务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上使用,足以使国信金属公司产生信赖。随后,国信金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光信工程公司予以接收并对钢材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国信金属公司与光信工程公司进行了对账,对已支付款项和尚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光信工程公司内设机构签订、履行合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由光信工程公司承担。光信工程公司主张其没有签订上述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光信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光信工程公司与王小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责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光信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国信金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光信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光信工程公司主张国信金属公司虚构送货单,伪造钢材数量。经查,送货单上均由工地收料人员的签字,2016年5月10日的对账说明有张群的签字,光信工程公司共购买国信金属公司钢材的总价款为7175280元,已付2792040元,尚欠国信金属公司钢材款4383240元整。二审中,光信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仅是一审时国信金属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中的一部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1元,由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   晓   光 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李向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泽恩 书记员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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