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君。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春煦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春煦、被上诉人于忠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今有冀H57073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自2015年2月1日起,车辆所有权归于忠君所有,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在2015年2月1日后,车辆一切事情与杜春煦无关。如有事故或盗抢、违章由于忠君全部负责。银行贷款由于忠君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期偿还该车辆贷款,被告杜春煦将此车辆开走,至今占用该车辆,现该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虽未按期偿还车贷,但该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期偿还贷款造成其征信不良,主张确认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返还该车辆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判决:一、依法确认2015年2月1日原告于忠君与被告杜春煦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华泰圣达菲牌SDH6455M4(车牌号冀H57073)车辆归原告于忠君所有,被告杜春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于忠君,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杜春煦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于忠君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能生效。协议最后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忠君必须如期将购车所欠的银行贷款还清,我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被上诉人于忠君没有按期还清贷款,造成了我的不良信用记录。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无效,而是在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的情形下尚未生效,因此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占有车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忠君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附条件的协议,因为我们在签订书面协议时,我已经将与该车有关的全部欠款还清,协议中争议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是双方协议一致后确认的。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杜春熙与被上诉人于忠君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诉称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但从协议的内容无法反映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于忠君未按期偿还贷款造成上诉人杜春煦征信不良,但并不妨碍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杜春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杜春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李国兴代理审判员白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