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景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原告王景红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柴仓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马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柴仓畔、马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龙,系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绍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刘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景红与被告柴仓畔、马俊、杨旭东、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卫兵、王森民,被告柴仓畔、马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龙、被告杨旭东、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0800元(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合计:14208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柴仓畔因经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马俊、杨旭东、紹晓龙、姚琴、刘晓辉、王春霞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柴仓畔、马俊辩称,对原告和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可,但对本次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仅以2018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柴仓畔、马俊出借过资金,因此对于借款960000元的借条其性质只能认定为中途结算的依据,故原告仅以该借条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证据不足,(2020)新2325民初1482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出借金额为113万元,因以该金额认定双方真实的借贷金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账户流水,以查清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出借本金金额;2、由于2018年1月27日借条不属于新发生的债权凭证,故对其以高额利滚利计算出的利息不仅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没有计算本金的依据;3、通过目前被告调取到的所有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还款已远超原告丈夫出借款项。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款项,被告马俊夫妇已经超额还款。
被告杨旭东辩称,其与被告柴仓畔、马俊的答辩意见一致,担保属实,但是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春霞辩称,和被告杨旭东意见一致,担保属实,但是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其余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柴仓畔、马俊对被告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条虽然签订,但是并没有真实出借款项,属于实践性合同。
被告杨旭东认可担保属实,其余意见与被告柴仓畔、马俊意见一致。
被告王春霞认可担保属实,其余意见与被告柴仓畔、马俊意见一致。
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银行汇款凭证七张、银行流水十六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丈夫代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部分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卡取现后以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柴仓畔、马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柴仓畔、马俊出借过1130000元的本金。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
被告杨旭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春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诺书一份、光盘一张(内容为2019年1月6日王景红和马俊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柴仓畔、马俊对于出借金额和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认可的事实。
被告柴仓畔、马俊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杨旭东与被告柴仓畔、马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春霞与被告柴仓畔、马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股东名簿(股东档案)两份、股金档案资料复印件两份、不动产登记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三份,拟证实原告系个体经营者,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原告具有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能力的事实。
被告柴仓畔、马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出示的房产证、股金证等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恰恰说明原告之前起诉的其他债务人均通过民间借贷形式索取高额利息,积累财富,请法院予以核实,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被告质证
被告杨旭东与被告柴仓畔、马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春霞与被告柴仓畔、马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柴仓畔、马俊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条复印件两张、银行流水16份,拟证实1、被告柴仓畔、马俊陆续向原告及其丈夫还款1494379元,还款金额在(2020)新2325民初1482号案件中原告也自认;2、原告与被柴仓畔、马俊之间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3、2017年的借条被2018年的借条替换,原件予以撕毁的事实。
原告对两张借条真实性都认可,对2017年2月27日借条真实性认可,对借款金额不认可,当时打这份条子本金实际为1580000元,2017年2月27日2054000元条子实际借款本金是1580000元,2017年2月27日写的1580000元本金按照一年月利息2分5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利息加158万元本金等于2054000元,其中474000元为这一年的利息,一并写到这个借条中。但不到一年因为原告资金紧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开始还钱,马俊从2017年7月13日以先息后本形式给原告还钱,不存在利滚利的事情。2018年1月27日换条子时也是按照原借款158万元本金先息后本计算,计算后重新换的条子,也是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2018年1月27日换条子时是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按照158万元计算的利息,剩余96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按照2054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提供银行流水149万多元,经过原告查询,其中910000多元在2017年2月27日之前所还的,与之后的借款无关,还剩575000多元是在2017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之后还的,575000多元已经扣减了。2018年的借条是2017年2月27日借款算账后重新出具的。
被告杨旭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王春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
被告杨旭东、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王春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马俊、柴仓畔因经营汽贸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景红借款20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景红现金贰佰零伍万肆仟元整(2054000元),经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8年2月27日前还清,担保人愿为借款人借款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本金还清为止,如果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若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借款时间:2017年2月27日,借款人:马俊、柴仓畔(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贾峤、刘晓辉、王春霞、杨旭东(签字按手印)。”原告自述该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580000元,超出的474000元系以借款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一年的借款利息,当时一并打入借条了。后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重新算账后,被告柴仓畔重新向原告王景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景红现金玖拾陆万元整(本金)小写960000元整,借款利息千分之二十五(25‰),借款期限为壹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利还清为止,如果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以及律师代理费,若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时间:2018年1月27日,借款人:柴仓畔(签字按手印),担保人:马俊、杨旭东、王春霞、刘晓辉、绍晓龙、姚琴(签字按手印)。”被告柴仓畔、马俊提供还款凭证证实其向原告王景红及其丈夫申卫兵还款1492084元,其中在2017年2月27日前向原告王景红及其丈夫申卫兵还款917084元,2017年2月27日之后2018年1月27日之前向原告王景红还款550000元,2018年1月27日之后向原告王景红还款25000元。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实其向被告已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其余款项原告自述系给付的现金。
另查明,被告柴仓畔、马俊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
还查明,原告王景红就同一案件事实曾于2020年1月7日将六被告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后以搜集新证据撤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960000元,被告辩解其已经将该借款本息还清,且还超了,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7年2月27日前向原告王景红及其丈夫申卫兵还款917084元,该还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故不应当在还款中扣减,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580000元,超出474000元为以借款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一年的借款利息,根据被告柴仓畔在2018年1月27日更换借条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欠款事实,另外根据被告在2018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亦为25‰,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述意见予以采信;按照借款本金1580000元月利率25‰计算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434500元,被告举证证实其在该期间向原告还款550000元,原告现主张剩余借款本金9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柴仓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9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5‰,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月利率20‰主张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为960000元X20‰X24个月-25000元(2018年1月27日之后偿还部分)=435800元;对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即2019年1月27日还款,原告王景红于2020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俊、杨旭东、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王春霞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仓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景红返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800元,合计1395800元;
二、被告柴仓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景红承担逾期利息,具体利息的承担以借款本金9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马俊、杨旭东、绍晓龙、姚琴、刘晓辉、王春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景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4元,由原告王景红负担176元,由被告柴仓畔负担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