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高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被执行人:金生保,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被执行人:刘星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亚东、金生保、刘星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824民初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38800.00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6482.00元,案件受理费39800.00元。但被执行人高亚东、金生保、刘星宇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

一、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1年3月1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息红利,共冻结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9个,冻结金额不足4000.00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查找被执行人,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下落及财产情况调查,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与第一次网络查控反馈结果对比无明显变化,未找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依法将三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冀0824民初1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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