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瑶瑶,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超与被告汤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汤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汤舜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汤舜系同学关系。2018年12月,汤舜通过微信联系我,说自己的父亲诊断出癌症,因给父亲治病向我借款。考虑到我们之间同学情谊,我于2018年12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汤舜50000元;又于2019年4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再次借给汤舜50000元。此后,汤舜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9年10月29日,我通过微信向汤舜催讨借款,汤舜向我作出还款承诺,但是并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后来,汤舜将我微信拉黑,不再接收我发的信息。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汤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超与汤舜是大学同学。胡超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以及2019年4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合计借给汤舜1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经胡超催讨,汤舜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胡超表示于2019年11月16日偿还20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偿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偿还。但此后汤舜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胡超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超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汤舜之间借贷事实以及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汤舜收到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汤舜经胡超催告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胡超要求判令汤舜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胡超要求汤舜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宁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