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元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神木市,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元成与被告王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成与被告王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在府谷县XX镇高二伙盘处开采土方工程雇佣原告工作,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于2013年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5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16467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三天内支付所有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王瑞欠原告工程款164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是给戈某某、王**、刘兵管账的,算账时其给郭元成出具的是证明条子,后戈某某让其给原告打成欠款条子,其就按照戈某某的意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欠条一支,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王**雇佣原告的挖机在王**与戈某某、刘兵的“明盘”挖土方,被告给戈某某等人管理账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支欠工程款16467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案外人王**雇佣在王**与戈某某、刘兵的“明盘”挖土方,本案所涉工程款系该工程中所欠,被告只是在该工程中管理账务,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非实际欠款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元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5元,由原告郭元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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