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双会,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宁维林,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成双会与被告宁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双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维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维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维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整,原告均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201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宁维林借原告100000元整,利息2分。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宁维林借原告30000元整,利息3分。出具借条时被告承诺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9年年底清偿本息,但比高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维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预证明被告宁维林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预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宁维林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宁维林交付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宁维林交付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宁维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宁维林借成双会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宁维林,身份证:622621196408273811。借款时间2016.6.12日”,“今有宁维林借成双会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金,利息3分。借款人:宁维林,身份证:622621196408273811。借款时间2016.12.1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结算了利息,并分别在借条上载明“3年:72000元(柒万贰仟元),总计:172000元(拾柒万贰仟元),2019.7.22日”,“两年半:25200元(贰万伍仟贰佰元),总计:55200元(伍万伍仟贰佰元),2019.7.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维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宁维林两次交付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成双会陈述、信用社回单及被告宁维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故被告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0405元(100000元×24%÷365天×1527天=100405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6472元(30000元×24%÷365天×1342天=26472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宁维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双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6877元; 二、由被告宁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宁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海星 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 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寇 峰 书记员 石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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