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汉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李长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卢汉升与被告李长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汉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利息19600元,总计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5年4月27日,被告称自己成立装修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周转,要求原告周转资金38000元,原告当时无钱,但为了给被告帮忙就向自己同学借款38000元,原告同学要求利息按借款年利率36%计算支付,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原告将向其同学周转的38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照年利率36%再向其同学支付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期间原告一直按约定向其同学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甚至拒接电话、回避与原告见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长芮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卢汉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张,被告李长芮虽未质证,但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380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李长芮向原告卢汉升借款3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卢汉升叁万捌仟元现金。2017.4.27.李长芮”。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芮向原告卢汉升借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6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8%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故自2021年3月8日(起诉之日)至2021年4月23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84.38元(3.85%÷365天×46天×38000元)。被告李长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卢汉升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逾期利息184.38元,合计3818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原告卢汉升负担243元,被告李长芮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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