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真晴,绰号:干晴,男,回族,文盲,****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真晴犯抢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真晴及其指定辩护人白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需核实相关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真晴伙同肖某某(已判决)、朱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孔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八人携带破坏钳、砍刀、胶带纸等工具来到安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公司渣场附近,持刀进入该地水泵房配电室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缪某捆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抢走该地的型号为3×240+1×12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2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真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马真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真晴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真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参与是为了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而且自己只是放风。该案之前是自己提供的线索才破的案,当时公安机关也没有抓自己,这次是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叫我去火车站找他们再被抓获的,自己应属自首。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安宁市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4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一案三查”线索核查时,发现涉嫌抢劫犯罪的被告人马真晴在逃,后将线索逐级移送。2019年8月29日,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接到核查指令后,于2019年9月5日对被告人马真晴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9月6日,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北站派出所民警经过信息研判,通过电话要求其到昆明火车站站前广场配合警察核实有关情况。同日19时许,被告人马真晴到达昆明火车站站前广场,配合警察核实有关情况。经身份信息核实,与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立案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马真晴身份一致,后将被告人马真晴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另外,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马真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到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犯罪事实,同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当时,被告人马真晴未交待其他犯罪情况,公安机关也未掌握被告人马真晴的其他违法犯罪情况。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马真晴不具有被告人所辩解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真晴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6日,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北站派出所民警经过信息研判,通过电话要求其到昆明火车站站前广场配合警察核实有关情况。同日19时许,被告人马真晴到达昆明火车站站前广场,配合警察核实有关情况。经身份信息核实,与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立案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马真晴身份一致,后将被告人马真晴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审批表、判决书,证实该案的受案情况、立案时间,被告人马真晴的前科情况及同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真晴伙同同案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弘祥公司渣场附近,持刀进入该地水泵房配电室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缪某捆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抢走配电室内的型号为3×240+1×12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的案件事实。

5、同案的供述及辩解

同案朱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真晴参与了2013年5月在砖厂附近的一个配电房中的抢劫。其中朱某供述:“钢琴”、孔某某站在配电房门口放风。“钢琴”跟着买主去拿钱,当天下午16时许,肖正兴拿了3000元人民币给自己,肖某某、张某每人也分得3000元。

同案肖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马真晴参与了2013年5月在一个配电房中的抢劫。其中,肖正兴供述:大家商量由朱某、马某某去敲门,自己、张某、“咪喳”“钢琴”四人去捆人。自己和马某某、朱某、孔某四人就冲进房内,自己和朱某用刀架在这个守配电房中年男子的脖子上,叫他不要喊,朱某的手还被他自己的刀划破,自己就用手捂住这个男子的嘴,接着马某某、孔某就用胶带纸捆住了这个男子的眼睛、嘴巴、手脚,这个男子就不能动了。后来,“钢琴”还是谁(自己记不得了)之前就电话联系了一个买家来拉电缆,凌晨5时左右,30岁左右的一男一女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就把我们抢来的电缆拿走了。“钢琴”、马某某坐着拉电缆的车,其他人坐我们来时的车跟着拉电缆的车往安宁方向走,我们两张车到了安海路口,自己、马某某、朱某等人就和拉电缆的人商量电缆买卖,电缆估价卖给收电缆的人,是两万还是三万元卖的记不得了。

同案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马某某、朱某、肖某某、张某、马真情他们几个就去配电房偷电缆,自己看见肖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分别在车上拿了一把五、六十厘米长的砍刀。一男一女两个收废品的也帮忙搬电缆线,装好车后马真情跟着他们坐车先走了。到了第二天11时许,收废品的才打了二万多元钱到马真情卡里面,马真情拿给自己三千元钱。

6、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在安宁市内,被多人使用暴力将自己捆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抢走配电室内电缆线的事实。

7、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在安宁市的电缆线被抢的相关情况。

8、鉴定意见书,证实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渣场被抢的电缆线鉴定价格为59266元。

9、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真晴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追,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真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真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到指定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情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意见,以及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马真晴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情节,本院均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真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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