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明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庆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明芳与被告王庆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8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庆峰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在066县道振灵饭店门前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明芳负次要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已经提起过两次民事诉讼,也完成了伤残等级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儿子崔韶康为智力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完成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原告认为,儿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针对该部分损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庆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3时30分,被告王庆峰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66县道振灵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沿灵寿县南倾井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原告崔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明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庆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明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庆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于2016年7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7260.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296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赔偿原告。该判决书中载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崔歪子按照2016年统计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023元×5年÷4×20%=2255.75元;被扶养人崔琳萱按照2016年统计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023元×5年÷2×20%=4511.5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冀01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明芳损失15849.7元(其中包括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明芳护理费、交通费1687元);驳回原告崔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明芳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崔韶康系原告儿子,于****年**月**日出生。2019年6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韶康目前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653元。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023元/年×5年÷4×20%+9023元/年×15年÷2×20%=15790.25元;2、鉴定检查费3653元;3、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43.25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2016)冀0126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统计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年)计算较为适宜。
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情况,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明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89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3653元×70%=25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44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芳损失18447.35元;
二、驳回原告崔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王庆峰负担139元,由原告崔明芳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