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刘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友平与被告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平及被告刘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友平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70583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军答辩称,李友平的妻子转过10万元给我,但是不是借原告的钱记不清了,也有可能是原告替他弟弟还的钱。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永军向原告李友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有平人币壹拾万元整是实(¥100000元)限一个月内归还刘永军2015.7.10号”,借条上备注“已付利息半年,本金未还刘永军2016.2.6”。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友平向被告刘永军出借了款项,被告刘永军向原告李友平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书写的是“李有平”,但在开庭时,原、被告对对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友平的诉讼身份予以认定,“李有平”三个字应系笔误;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是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备注了“已付利息半年”,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本院认定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平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友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