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琳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上班,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刘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延川县支行退休干部,现住延安市延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琳雅与被告刘玉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琳雅、被告刘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琳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7万元及执行费3950元,合计27395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刘玉峰向营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此后被告偿还了半年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营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将原、被告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清偿借款本息,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营某某向宝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2021年1月向营某某一次性支付本息27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950元。当日原告向法院交付27万元案款及3950元执行费,营某某已领取27万元。宝塔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了以上内容及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就以上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截至现在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玉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2011年在永坪办了一个防水材料厂,办理过程中需要资金,通过原告父亲借了另外一个人的15万元,后来别人要钱了,被告又让原告帮忙向营某某借了20万元,由原告担保,最后因为厂子经营不善,没钱偿还,导致原告偿还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被告刘玉峰向营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孙琳雅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19年5月28日,营某某将原、被告起诉到宝塔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刘玉峰于2019年10月4日前一次性向营某某清偿借款本息29万元,如果刘玉峰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琳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营某某向宝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2021年1月向营某某一次性支付本息27万元,并承担执行费3950元。当日原告向营某某支付27万元并向法院交付3950元执行费,合计2739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峰与营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琳雅为被告刘玉峰的借款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营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7万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3950元,合计27395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支付该代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孙琳雅要求被告刘玉峰偿还代其偿还借款及其执行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琳雅代偿款27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9元,减半收取2704.5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