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国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王国香之夫。
原告:汪红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王国香之长子。
原告:汪姜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王国香之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系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兴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69号。
负责人:赵子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诉被告胡兴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通事故造成原告汪国友之妻、也即是原告汪红伍之母、汪姜桦之母死亡的丧葬费33972元、死亡赔偿金2408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亲属所需的交通、误工、住宿费6000元,共计3108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余下的110800元,被告胡兴欢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6648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0,即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6480元。2.要求被告胡兴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胡兴欢驾驶权属属于自己的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顶效镇往安龙县龙广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驶至东峰林大道郑屯段(小地名:郑屯海子)处时,与行人王国香相撞,造成王国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顶效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欢和原告之妻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3972元、死亡赔偿金2408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亲属所需的交通、误工、住宿费6000元,共计310800元。扣减胡兴欢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64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胡兴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胡兴欢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元,该50000元是保险公司转账至胡兴欢的贵阳银行的账户由胡兴欢交给死者家属,所以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胡兴欢支付的50000元应该是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对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的金额要扣减该50000元。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的计算明细不详,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具体项目待举证、质证后再明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胡兴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顶效往龙广镇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驶至东峰林大道郑屯段(小地名:郑屯海子)处时,与行人王国香相撞,造成王国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顶效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胡兴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香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兴欢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向胡兴欢支付赔偿款50000元,胡兴欢向原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兴欢驾车与行人王国香相撞,造成王国香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兴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胡兴欢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项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因王国香死亡产生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王国香年满73周岁,原告请求按照34404元/年计算7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33972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国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但考虑到其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亲属产生一定误工费、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考虑2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因王国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240828元(34404元/年×7年);
2、丧葬费3397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
前述1-4项共计300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2日,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190300元由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胡兴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180元。平安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因王国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因王国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14180元;
前述一、二项合计224180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支付174180元;
三、驳回汪国友、汪红伍、汪姜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