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佳宁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峰、刘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佳宁及被上诉人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佳宁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振峰给付借款本金53.5万元,给付利息40.89万元,并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至给付之日止;改判刘金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刘振峰、刘金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李佳宁放弃借款利息错误。《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条》是借款人单方承诺还款和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因为《借条》无利息内容,认定李佳宁放弃《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利息金额错误。一审判决从2020年6月18日双方顶账施工费之日按照6%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计息。

被上诉人辩称

刘金奎辩称,与我无关。

刘振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佳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振峰、刘金奎返还李佳宁借款53.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振峰累计向李佳宁借款60万元,后返还李佳宁10万元。2018年1月,李佳宁与刘振峰签订协议,约定刘振峰于同年2月1日前返还李佳宁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标准加收罚息,但期满后刘振峰并未返还。同年5月1日,李佳宁就前述借款打印了格式借条,刘振峰在下划线处填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名摁印:“今李佳宁借给刘振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用款,借款时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落款略)”刘振峰父亲刘金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摁印,但期满后刘振峰、刘金奎仍均未返还。2020年4月7日,李佳宁与刘金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刘金奎为李佳宁施工一工程,以应得工程款抵顶刘振峰借款债务。同年6月17日,李佳宁和刘金奎在由李佳宁打印的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刘金奎应得工程款16.5万元,其以该款抵顶刘振峰借款债务,并继续为后者剩余借款债务53.5万元提供担保。另查明:本院依李佳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辽1202财保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金奎名下的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道北市组团批发市场1-15、1-16房屋产籍,李佳宁交纳保全费0.3195万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0.16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金奎未举证证明李佳宁与刘振峰系合伙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则应认定系刘振峰向李佳宁借款,故二人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刘振峰返还李佳宁10万元系在双方签订2018年1月协议前,而2018年1月协议中的“借款70万元”(实际含利息10万元),当系双方就截止协议签订日借款本息余额的确认,自然已扣除了该10万元。2018年1月协议约定了70万元借款返还期限,期满后又以同年5月1日借条宽限至2019年5月1日,现宽限期亦已届满,仅担保人刘金奎以工程款抵顶16.5万元(依法该款优先抵充70万元中的10万元利息),故刘振峰应再返还李佳宁借款53.5万元(70万元-16.5万元)。虽然2018年1月协议约定了借款70万元的利息标准,但同年5月1日借条则并无利息内容,且借款数额仍为70万元,并未计入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2020年6月17日收条亦无利息内容,且借款数额还是70万元,仍未计入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甚至未计入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法李佳宁可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7日间利息),应视为李佳宁对2018年1月协议利息条款及按法定标准即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7日间利息的放弃,故刘振峰仅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53.5万元借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刘金奎为刘振峰返还借款向李佳宁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刘金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刘金奎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李佳宁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依照《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1款、《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第2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佳宁借款53.5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金奎就上述第一项及本判决确定由被告刘振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与被告刘振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915万元、保全费0.3195万元、保险费0.1605万元,由刘振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53.5万元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经查,2018年1月1日,上诉人李佳宁与被上诉人刘振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给付利息,但在2018年5月1日,刘振峰、被上诉人刘金奎为李佳宁出具的《借条》上刘金奎系保证人,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虽然该借条是刘振峰、刘金奎单方出具,因李佳宁接受,故视为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2020年6月17日,因刘金奎用工程款16.5万元抵顶借款后,李佳宁、刘金奎又签订了《收条》,收条明确剩余借款数额是53.5万元,刘金奎继续担保,收条中亦未约定给付利息。该收条是双方签订,是双方再一次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因新的借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一审认定53.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佳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李佳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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