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谷俊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七路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370000679215066Q。

负责人:张福海。

审理经过

原告谷俊勇与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俊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张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93.5元(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17日平均工资10841.12元);2.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归还原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3.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至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每月10841.12元(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17日平均工资10841.12元)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谷俊勇自2012年10月份在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工作,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提出辞职申请,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交至被告处,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未履行向司法局执业证年审义务,至今也未归还证件。原告无奈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工资20020元(实际欠35471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业经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被告不服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特48号裁定书驳回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的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果(社保局需原单位开户及增、减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归还原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后,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原告相关证件,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就业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在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17日平均工资10841.12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的其他所诉均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理由是原告已曾于2019年的5月16日向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这样根据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时间,发生争议就原告再次起诉已超一年。该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也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网上的检索。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并且也就是说被告方也曾经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要求劳动部门纠正其错误,也曾经向法院提出过申诉,但是因为法院认为这是一个特别的程序,不作事实审查。只做程序审查。所以说被告保留继续维护合法权利的这种权利。被告迫于原告申请执行,在法院申请执行,曾经于2020年的3月18日在执行人员的调解下签订过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协议约定的事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当然被告不会放弃继续维护被告的正当权利。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个裁决书下发之后,因为这个裁决是在滨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的裁决。但是被告的发证单位是滨州市司法局,所以说现在被告在社保单位开户存在现实障碍。被告已经多次与社保单位进行协调,总之,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79号仲裁裁决书、(2019)鲁16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602执22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谷俊勇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仲裁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0020元。2019年7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给申请人发送“通知”,内容为:你未经单位允许,私自办案收费。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会议纪要,对你进行除名。2019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张福海签字。申请人认可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申请人工资2002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2019年8月2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的申请。谷俊勇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与谷俊勇解除劳动关系。二、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4月3日前为谷俊勇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协助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前给谷俊勇补缴(按社保、医保通知单数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四、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4月3日前支付谷俊勇工资20000元。五、如逾期履行上述协议,依法补缴公积金等社会保险,按原仲裁裁决书执行。六、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七、执行费200元由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负担。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劳动争议形成的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甲方负责向滨州市司法局、滨城区司法局撤回反映乙方材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举报乙方。二、乙方负责向滨州市司法局、滨城区司法局撤回反映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有工作人员及单位的反映材料;乙方负责向滨城区卫健局撤回反映甲方的材料;乙方负责向滨城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及滨城区医保局撤回反映滨城大维法律服务的材料。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举报甲方。三、双方均不得违反上述协议。2020年5月14日,原告谷俊勇作为申请人,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谷俊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就劳动争议案件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处理完毕,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举报对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因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且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至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归还原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的诉请,对于原告执业证是否尚在被告处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俊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谷俊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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