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国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袁国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杨福莲,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国华与被告袁国华、杨福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华,被告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国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2310.00元,并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将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国华于2011年10月31日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在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遂通过借旧还新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9日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仍然是3年。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袁国华仍然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又于2018年2月25日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1300.00元,被告杨福莲是被告袁国华的妻子,作为家庭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与案外人袁金伦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贷款人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袁国华、杨福莲起诉至法院,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同时被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3民终6063号最终判决由被告袁国华、杨福莲偿还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1300.00元及利息,原告袁国华与袁金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31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又替被告向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4220.85元,偿还借款利息5779.15元,一共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2310.00元。综上: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和利息,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袁国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三万多元钱是原告应该在2019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的他应归还部分的利息,不是我差欠他的钱,也不是替我还的钱,是他自己从2015年至2019年应当承担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9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0月31日,袁国华(借款人)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1)习农信良街借字第06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用于有机肥生产加工,贷款期限3年,至2014年10月31日届满,实行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5%,执行利率8.59%,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王**、袁金伦、吴诗芬与习水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袁国华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袁国华未能全额偿还借款,遂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9日与习水县信用联社签订贵农信习良村2014年36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49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周转,贷款期限3年,至2017年10月28日届满,实行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688‰。袁国华、周金容、袁金伦与习水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袁国华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袁国华未能如期还款,又于2018年2月25日与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1300元,用途为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0688‰,合同还约定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杨福莲在《借款借据》上的家庭成员栏签字确认。袁国华(担保人)、袁金伦与习水县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袁国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之间支用的最高不超过债权本金4133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结算至2019年3月20日已产生利息7145.89元。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03民终606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二、由袁国华(身份证号码后四位为5939)、杨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1300元及截止到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145.89元,2019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03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袁国华(身份证号码后四位为5416)、袁金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2011年11月5日,和平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由袁国华个人名誉向良村信用社贷款伍拾万(500000.00)元,特形成如下决议:“一、因公司贷款办理手续比较繁琐,由公司股东袁国华出面,以个人名誉向良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500000.00)元。……四、该伍拾万(500000.00)元贷款由袁国华个人名誉借给公司发展。五、公司股东分别按股东比例承担伍拾万(500000.00)元贷款债务,具体贷款债务比例如下:袁国华承担贷款债务壹拾贰万伍仟(125000.00)元、袁金伦承担贷款债务壹拾贰万伍仟(125000.00)元、蒋利国承担贷款债务壹拾贰万伍仟(125000.00)元、袁国华(大坡)承担贷款债务陆万贰仟伍佰(62500.00)元、陈大江承担贷款债务陆万贰仟伍佰(62500.00)元。六、袁国华伍拾万(500000.00)元贷款由公司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八、公司股东向袁国华完善借款手续,该贷款偿还后由袁国华出据收款手续和还款凭证。”同日,袁金伦、蒋利国、袁国华、陈大江作为借款人向袁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良村袁国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元)。此款是良村袁国华向良村镇信用社借贷的。经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商议,一致同意借用此款用于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和生产投入。借用后由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期限以良村袁国华与信用社借贷时约定的为准)。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则1、用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抵押;2、用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个人房产、工资及其他资产作抵押。借款人:1、袁金伦,承担比例:125000元;2、蒋利国,承担比例:125000元;3、袁国华,承担比例:62500元;4、陈大江,承担比例:62500元。袁国华自己承担125000元。被告和平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三、2011年11月11日,袁国华分三次共向和平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四、2014年8月29日,和平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2014年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和平公司实行生产承包制。公司在良村信用社贷款和法人代表转到生产承包人负责,贷款由公司负责偿还。五、2015年3月11日,和平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从2015年3月11日起,由袁国华(良村)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任公司董事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安全、质量、生产、财金等工作。……公积金不能作为红润分配,如有结余,由股东会决议后,还良村信用社的利息和贷款本金。……如公司公积金没有时,良村信用社贷款还利息由各位股东按股份分担利息。六、2015年9月26日,和平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现有债权债务,……由生产承包人用公司流动资金支付外债。剩余流动资金用于还公司在信用社所贷贷款。同日,以和平公司为甲方、袁国华(良村)为乙方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生产承包给乙方。甲方现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由乙方负责偿还,在甲方生产流动资金中支付。甲方其他债务由乙方偿还,在甲方生产流动资金中支付。七、2011年8月16日,被告和平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设立时股东为原告袁国华(股份比例为25%),袁金伦(股份比例为25%),蒋利国(股份比例为25%),袁国华(股份比例为12.5%),陈大江(股份比例为12.5%)。综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9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国华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5359.42元,并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袁金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25000元的本金、利息1786.47元及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与被告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25000元的本金、利息1786.47元及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与被告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62500元的本金、利息893.24元及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与被告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中62500元的本金、利息893.24元及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与被告习水县和平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袁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袁国华于2019年3月21日到习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利息231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分三次到习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利息5779.15元,借款本金24220.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袁国华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9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原告袁国华既是被告袁国华向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也向被告袁国华承担其持和平公司股份比例部分的还款责任,因原告袁国华与被告袁国华内部之间的纠纷已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9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处理,而原告袁国华是以保证人身份向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袁国华在归还借款后,原告袁国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袁国华追偿,故对原告袁国华主张向被告袁国华给付本息32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双方对代偿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部分(8089.15元)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代偿的借款本金部分(24220.85元),本院支持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因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国华、杨福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国华给付代偿款32310.00元及利息(以24220.8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8.9688‰计付利息至代偿款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国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8.00元,由被告袁国华、杨福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清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宇 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