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余霞,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和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全额,则从借款之日2019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由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借条上载明:今收到原告借出人民币160000元,收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请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罗某与郑某某签订《借条》约定:由罗某出借160000元给郑某某,借款期限7个月,由郑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则从借款之日即2019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同时还在《借条》上写明“今收到罗某借出人民币16万”,以示收到罗某提供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郑某某未按期返还罗某借款。经罗某催告,郑某某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罗某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与郑某某签订《借条》后,罗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的合同。罗某与郑某某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返还的期限,郑某某未能在期限内返还借款,罗某就有权要求郑某某返还借款。故罗某请求判令郑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故罗某要求郑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24%,现罗某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郑某某不按期还款时应承担罗某支出的律师费,故罗某要求郑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2019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某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63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