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齐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王洪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淑芹与被告齐树林、王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淑芹,被告齐树林、王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树林、王洪岭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2021年4月18日止),合计74400元。2、判令被告齐树林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400元(2021年3月15日止),合计2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齐树林、王洪岭二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温淑芹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期限为1年,被告齐树林又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温淑芹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期限1年,逾期后,原告索要多次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齐树林辩称,借款60000属实,王洪岭给担保的,后期又借款20000元,本金80000元,给了几年利息,本金一直未给付。6月10日左右给付了利息款4000元。
王洪岭辩称,我担保60000元,别的没有,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淑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二份。证明1、被告齐树林、王洪岭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被告齐树林个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
齐树林对二份借据无异议。
王洪岭认为,60000元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条上的名不是我签的,两次借条都是原告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借据中借款人签名都是其本人亲笔所写,王洪岭对60000元借款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债务人,故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齐树林、王洪岭未提供证据。
被告齐树林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温淑芹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期限为1年,王洪岭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认可是保证人。被告齐树林又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温淑芹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期限1年,逾期后,原告索要多次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温淑芹、被告齐树林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诉讼期间齐树林到庭表示同意偿还,因无经济来源,暂时不能偿还,双方在还款时间上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30日给付60000元,余款38800元于2022年6月30日一次付清,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淑芹主张借款80000元,利息18800元,本息合计98800元,应予给付。虽然王洪岭在6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未注明是担保人,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王洪岭在60000元借款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本院应予认定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人。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在还款时间上达成协议,原告又反悔,认为对协议中部分内容产生误解。本案事实已查清,只在保证人是否担责,存在不同意见,故本院根据查清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应及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岭认为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属实,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树林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温淑芹借款本金60000元,余款388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金60000元从2019年4月18日按1分利率标准计算到2021年4月18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9年5月15日按1分利率标准计算到2021年4月18日止),2021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1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岭负责被告齐树林2019年4月18日借款60000元及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对债务人齐树林财产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王洪岭承担借款60000元及产生利息的给付责任),保证人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齐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