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燕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叶生与被告陈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偿清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兼好友。2018年1月份,原、被告两人合伙做生意,但因原告不懂经商,2018年7月份,便脱离了被告的生意,继续回到原来玉柴工作的环境当中去了。两人在生意合伙之时,原告前后分66次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将手中的139947元资金转予被告用于操作生意,被告在生意盈利时,也前后分21次共转账22014元给原告。同时原告还将名下所有的三张信用卡(其中两张信用卡的额度为25000元,一张为8000元)交予被告使用,作为原告生意上的投资资金。原告离开被告的生意后,被告口头承诺之前原告投入的资金后期生意盈利后再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允。同时被告以能帮原告将信用卡额度刷高为由,没将原告所有的三张信用卡归还给原告。事后被告跟随其叔叔做吴常昌牛巴生意,需用到大量资金,承诺已将原告三张信用卡的所有额度全部使用,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及信用卡所刷额度全部转为借款,后期慢慢偿还。基于对被告多年友谊的信任,原告再次应允。之后,被告让原告向网络平台借款给被告继续做生意,并承诺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2019年2月后拖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被告做牛巴生意时),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只支付过部分贷款平台产生的逾期罚息给原告,并没偿还过任何《借条》里的借款。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第二次不完全统计2019年2月前,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8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以上两份《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168000元;3、《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二百四十八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3、《网贷、信用卡还款信息截图》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各网贷、信用卡需还款的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的微信号,原告向被告追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燕福无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陈燕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月始,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不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做为合伙生意的投资。2018年7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承诺将原告之前的投资转为借款,以后慢慢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后拖欠原告的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2019年2月前双方合伙做生意后相关资金往来,被告确认为向原告借款88000元,同时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2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为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取款项1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按期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计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条》(金额8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借条》(金额88000元),月利息按2500元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88000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燕福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给原告李叶生; 二、被告陈燕福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叶生(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88000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被告陈燕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