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家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0902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网络购物合同,合同标注“收货地”而“非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贷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是通过代办托运交付标的的,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货地玉林市玉州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业忠 审判员 钟 荣 审判员 梁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金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