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先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陈艳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先红与被告陈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与2014年12月,被告因建商品房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称其不会写字,由被告丈夫书写了借条两张,并加盖有艳丽书店印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丈夫去世,被告至今未还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艳莉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第一笔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叶先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壹分)赵经商(加盖艳丽书店印章)2014.4.9号(先付利息5000.0元)2016.1.18号”。第二笔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今借到叶先红现金贰万元整(月息壹分)赵经商(加盖艳丽书店印章)2014.12.12号”。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艳莉向原告叶先红借款40000元,有其亡夫赵经商书写的条据并加盖艳丽书店印章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先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另外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艳莉已向原告叶先红支付的5000元利息款,在执行中一并予以结算。

案件受理费757.5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陈艳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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