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龚长明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桥南委。

法定代表人:赵鸿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长明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成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龚长明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将人工费部分非法转包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在实质方面对劳动关系认定作出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认定是否存在依据。从法律的体系上讲第一条和第四条并非和第一条具备同一含义,第四条用工主体责任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上诉人引用的第四条不能认定本案用工主体的依据,所以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

胡成伟述称,没有。

龚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北镇市罗罗堡镇的北镇鸽棚发包给第三人胡成伟。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板安装。原告龚长明于2019年12月23日受雇于胡成伟,在北镇鸽棚工地工作。工资由胡成伟发放,工作受胡成伟指挥。2020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20年9月17日,原告龚长明与胡成伟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成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胡成伟具备钢结构、彩板安装的相应资质,因此,对胡成伟招用的劳动者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受胡成伟雇佣,并在胡成伟承包的工地工作,工资由胡成伟发放,其并非由被告雇请,不受被告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将人工费部分非法转包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位于北镇市罗罗堡镇的北镇鸽棚发包给原审第三人胡成伟,上诉人受雇于胡成伟,在胡成伟承包的工地工作,工资由胡成伟发放,工作中受胡成伟安排与管理,不受被上诉人的制约与管理,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身份上从属及依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胡成伟违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龚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龚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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