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海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春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海云因与被上诉人井春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被上诉人井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党海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井春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党海云承担70%的责任,井春英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井春英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且在棉花已装满的情况下要求党海云继续装载,导致党海云从车上摔下受伤,井春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及依据错误。党海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需要专人长期照顾才能痊愈,一审法院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72,276元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未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井春英辩称,党海云义务帮工受伤是其妻子张青玉叫来装花车,井春英并不知情,在党海云受伤后井春英将其送往医院,并因此支付医疗费4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可在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党海云不能证实其受伤与井春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录音可证实此次事故系党海云个人行为造成,应由党海云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党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井春英赔偿党海云各项经济损失184,053.78元,其中医疗费44,195.44元、误工费25,544.12元(72,276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25,544.12元(72,276元/年÷365天×129天)、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77,684元(38,842元/年×20年×10%)、鉴定费2210元、复印费13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井春英负担。诉讼过程中,党海云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44,658.04元,误工费变更为35,840.98元(72,276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变更为35,840.98元(72,276元/年÷365天×181天);党海云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济损失由184,053.78元变更为213,110.1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海云与井春英系同乡,共同在第七师一二五团十六连种植棉花。2019年11月9日18日许,党海云受井春英之邀,帮忙为其装棉花。党海云在花车上倒花袋,在花车已装满后与他人继续倒花,在倒花过程中,党海云不慎从花车上坠落受伤。党海云随即被送往第七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2.腰2椎体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6日,党海云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禁止腰部及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按月复查拍片直至骨折愈合方可遵医嘱行患肢负重。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019年12月7日,第七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有禁止腰部及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及可加强营养及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等内容,并建议休假14天。此后至2020年6月28日,该医院又出具11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假14天。2020年6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假14天,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党海云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43,944.94元;党海云遵医嘱购买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活血止痛胶囊、三七等支出医药费560元(380元+180元)。2020年3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9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党海云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3%,该损伤应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各项后续费用约8000元左右。党海云因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57元。其中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党海云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9.10元;党海云因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500元。党海云因受伤产生经济损失162,211.51元,其中医疗费44,504.94元、误工费28,991.74元、护理费4,3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77,68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13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党海云住院期间,井春英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为党海云购买药物支出医药费608元,为护送人员张三成住宿支出住宿费120元,为党海云支出就餐费9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党海云与井春英之间的关系问题。党海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该法律关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井春英辩称二者间为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党海云作为井春英同乡,同在一二五团十六连种植棉花,并无协助井春英装棉花的义务,但在井春英邀请之下帮其装棉花,双方未协商过报酬,党海云在装花过程中受伤,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就本案党海云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党海云与井春英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党海云在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伤害,井春英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井春英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棉花已装满而继续装载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对党海云等人的继续装载行为加以阻止,也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损害事故,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党海云作为棉花种植户,有着多年装棉花的经历,亦有相应的经验,在棉花已装满花车时,应当预见到继续装载有可能发生损害事故的风险,却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从而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党海云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井春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党海云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井春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党海云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58.04元。党海云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43,944.94元,遵医嘱购买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活血止痛胶囊、三七等支出医药费560元,合计44,504.9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35,840.98元(72,276元/年÷365天×181天)。党海云住院27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54天,以上误工时间合计181天,按照2017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991.74元(58,464元/年÷365天×18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5,840.98元(72,276元/年÷365天×18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党海云住院期间,1人陪护27天,按照2017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24.73元(58,464元/年÷365天×27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党海云出院时,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未作出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党海云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7,684元(38,84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210元。党海云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照相费30元,应属其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党海云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其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7.复印费136.10元。党海云复印病历必然要产生相应的复印费用,该费用应属其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党海云出院后11次遵医嘱到第七师医院复查,并到奎屯做司法鉴定,根据其身体状况,需要1人陪同符合客观实际。按照公路汽车客票每人每次36元计算,交通费为864元(36元/次×12次×2人),现党海云仅主张5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较为适宜。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党海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党海云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504.94元、误工费28,991.74元、护理费43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77,68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13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2,211.51元。

关于井春英辩解其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医药费608元、就餐费1963元、住宿费120元。井春英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医药费608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井春英主张的就餐费1963元,根据党海云住院及井春英之女送餐的客观实际,井春英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均是党海云1人就餐而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党海云应负担981.50元。井春英主张的住宿费120元,张三成等人为协助井春英送党海云住院,因而产生住宿费,该费用理应由井春英负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井春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党海云经济损失48,063.45元[(162,211.51元-2000元)×30%]。井春英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医药费608元、就餐费981.50元,合计34,589.50元,应予扣减。故井春英尚应赔偿党海云经济损失13,473.9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井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海云经济损失13,47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73.95元;二、驳回党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党海云负担541元,井春英负担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义务帮工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里(熟人)关系,其提供无偿劳务的目的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本案中,党海云出于互助、情感等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井春英提供劳务,井春英未反对党海云为其帮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党海云因给井春英帮忙,不慎摔伤,作为被帮工人、受益人,井春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党海云应当预见装棉花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井春英的赔偿责任。综上,井春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党海云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就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2019年11月9日18日许,党海云为井春英装载棉花时,不慎从花车上坠落受伤。党海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依照2018年度新疆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新疆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党海云主张误工损失35,840.98元(72,276元/年÷365天×181天),本院予以支持。党海云主张护理天数为181天,因就诊医院在其出院后未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为5346.44元(72,276元/年÷365天×27天)。党海云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党海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党海云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504.94元、误工费35,840.98元、护理费53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77,684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13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0,082.46元。井春英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医药费608元、就餐费981.50元,合计34,589.50元,应予扣减。故井春英应赔偿党海云损失为:66,259.98元[(170,082.46元-2000元)×60%-34,589.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259.98元。

综上所述,党海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党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井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海云经济损失13,47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73.95元”;

三、被上诉人井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党海云经济损失66,25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259.98元;

四、驳回上诉人党海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合计1984元,由上诉人党海云负担794元,被上诉人井春英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徐 华

审 判 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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