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泽仁曲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卜扎西,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让杜吉,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泽仁曲批因与被上诉人罗卜扎西、罗让杜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仁曲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卜扎西、罗让杜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泽仁曲批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改判罗卜扎西偿还泽仁曲批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1472元(90000元×1.28%×36个月),共计131472元。罗让杜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罗卜扎西、罗让杜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泽仁曲批对利息起止时间进行了确认,即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借条上的月息3%是同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罗卜扎西在借款期间支付给泽仁曲批的5000元,是依照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月息3%计算,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泽仁曲批主张的按利率24%计算利息,其已经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实际在泽仁曲批起诉至一审法院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仍为年利率24%,泽仁曲批的起诉合法合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泽仁曲批与罗卜扎西约定借期内的月息为3%,虽超出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但一审法院也应将借期内的利率和未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相同计算,鉴于罗卜扎西已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参照泽仁曲批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利息应计为41472元(90000元×1.28%×36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卜扎西、罗让杜吉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泽仁曲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卜扎西偿还泽仁曲批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暂计684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罗卜扎西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2.请求判令罗让杜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罗卜扎西、罗让杜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卜扎西于2017年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泽仁曲批处借款。2017年5月10日,罗卜扎西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泽仁曲批90000元人民币,借期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月息3%”。借款90000元为农业银行现支50000元及40000元现金。罗让杜吉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在此期间罗卜扎西偿还5000元现金,尚欠泽仁曲批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期,罗卜扎西理应偿还泽仁曲批借款本金85000元,故泽仁曲批要求罗卜扎西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泽仁曲批主张按利率24%计算,其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一审法院参照泽仁曲批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2176元(85000元×1.28%×2个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泽仁曲批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让杜吉系保证方式的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罗卜扎西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泽仁曲批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176元,共计87176元;二、罗让杜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泽仁曲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罗卜扎西向泽仁曲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泽仁曲批90000元人民币,借期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每月利息3%。”罗卜扎西及担保人罗让杜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20年7月30日担保人罗让杜吉再次确认,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泽仁曲批自认罗卜扎西偿还了5000元现金,但认为该5000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卜扎西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二、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及计算方式。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两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20〕6号和法释〔2020〕17号)的施行时间均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 泽仁曲批自认罗卜扎西偿还了5000元,但认为该5000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现罗卜扎西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金额为偿还本金,依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还款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泽仁曲批自认罗卜扎西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更为合理。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即年利率为36%),两个月的利息为5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确认,借款内的利息已经支付不再另行计算。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应自罗卜扎西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泽仁曲批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泽仁曲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罗卜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泽仁曲批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罗让杜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泽仁曲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罗卜扎西、罗让杜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罗卜扎西、罗让杜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莲香 审判员 韩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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