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黄城龙鑫物流配货站,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牟黄路张家沟路口东4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KAF8B7R。

经营者:温学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黄城龙鑫物流配货站(下称“龙鑫物流”)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06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龙鑫物流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鲁06民终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鑫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刘洪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龙鑫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洪卫立即支付龙鑫物流购车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刘洪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约定由龙鑫物流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黑B×××××和黑B×××××的解放牌汽车卖给刘洪卫,刘洪卫支付了90000元购车款,尾款70000元双方约定,由刘洪卫每月偿还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事后刘洪卫未按协议履行,经龙鑫物流多次催要无果,龙鑫物流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刘洪卫辩称,2013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价款为16万元,刘洪卫当时支付车款9万元,余7万元双方约定以刘洪卫在龙鑫物流处的运费每月支付1万元。协议订立后,龙鑫物流继续安排刘洪卫按照内部规定在龙鑫物流的账本上记载。至2014年6月8日,龙鑫物流从应支付给刘洪卫的运费中将该7万元及车辆的年审费全部扣除,尚欠刘洪卫运费近万元。因此,刘洪卫不再欠龙鑫物流车款。

刘洪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判令龙鑫物流返还刘洪卫购车款16万元;2.判令龙鑫物流赔偿刘洪卫经济损失20万元。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价款为16万元,刘洪卫当时支付车款9万元,剩余7万元双方约定以刘洪卫在龙鑫物流处的运费每月支付1万元。协议签订后,龙鑫物流继续安排刘洪卫利用该车辆的龙鑫物流运输货物,运费的结算由龙鑫物流按其内部规定在龙鑫物流账本上记载。2014年该车辆按规定到车管部门年审时,民警告知,该车辆2013年未按规定年审,行驶证中“黑B×××××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6月黑B(13)”、“黑B×××××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5月黑B(01)”印章是虚假的。并因此不予进行年审,直接导致该车辆无法进行营运。龙鑫物流在卖车协议第一条承诺“本车手续齐全”,事实证明龙鑫物流在订立卖车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现该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不能进行运输,致使所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龙鑫物流的欺诈行为给刘洪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刘洪卫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龙鑫物流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刘洪卫反诉状中陈述的龙鑫物流安排其用涉案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的事实应由刘洪卫提供证据证明。刘洪卫主张年检盖章系龙鑫物流伪造,举证责任应在刘洪卫。同时本案是买卖合同,应适用合同的相关的规定。刘洪卫在反诉状中陈述存在欺诈行为,假设该事实存在,对于刘洪卫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也应遵循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刘洪卫在2014年5月就知道该事实,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对于刘洪卫反诉请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刘洪卫应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刘洪卫陈述涉案车辆在2014年6月停运,但在后来又陈述在2015年还曾经跑过长途,前后矛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洪卫的反诉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前后,龙鑫物流与刘洪卫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合意,龙鑫物流将涉案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交付给刘洪卫。2013年12月19日,龙鑫物流作为甲方、刘洪卫作为乙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解放牌CA4226P2K2T3A80车辆卖给乙方,车牌号黑B×××××黑B×××××,车架号LFWRMXNFX7AD93258,发动机号1507J657345,本车手续齐全,本车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本车自交付之日起,以后所有债权、费用由乙方负责……4.本车成交后,乙方当时把车辆一切手续看清,否则日后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6.付款方式:乙方已付现金人民币玖万元,余款乙方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元。协议最后,龙鑫物流经营者温学美的妹妹温学芳与刘洪卫分别签字并按手印。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同日,刘洪卫向龙鑫物流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人民币柒万元整欠款人:刘洪卫2013年12月19日”。

2013年10月份,龙鑫物流将车辆交付给刘洪卫时,涉案车辆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业已脱审。龙鑫物流将车辆卖予刘洪卫后,曾向刘洪卫出具了一份牵引车的年审委托手续。2014年4月,刘洪卫持该年审手续进行车辆年审时,检测线将该年审委托手续用来对车辆2013年-2014年期间进行了补审。庭审中,刘洪卫主张在此次年审时,检测线发现涉案车辆未进行2013-2014年的年审,因此牵引车行驶证上加盖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6月黑B(13)”的印章系假章。

经本院至齐齐哈尔市车管所调取车辆年审情况,涉案牵引车即黑B×××××因逾期未检验已于2017年10月31日被注销登记。涉案挂车即黑B×××××,其所挂靠的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于2014年5月9日申请挂失并补领该挂车行驶证。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对该车队负责人张鑫丈夫孟纯伟进行调查时,孟纯伟表示该挂车手续在车辆年审到期后,因车主不交年审服务费,车队将车辆手续卖给了案外人孙振环。本院在对孟纯伟进行调查时,电话联系了孙振环,孙振环称车辆手续是其于2014年8月3日从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负责人张鑫处购买,款项也打给了张鑫。同时,根据齐齐哈尔市车管所出具的涉案车辆年审记录,涉案挂车2014年5月20日在拜泉县红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2015年至2019年期间,涉案挂车均进行了车辆年审检验。

另查明,因涉案车辆年审问题,刘洪卫称其于2014年6月开始停运。2014年11月11日,刘洪卫起诉龙鑫物流经营者温学美的妹妹温学芳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要求温学芳支付黑B×××××牵引车车辆补审费用6100元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为(2014)龙商初字第918号案件。该案因主体不适格,2016年3月份被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4月6日,刘洪卫又起诉温学美、温学芳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车款16万元、支付黑B×××××牵引车车辆补审费用6100元、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19680元、返还牵引车补审费3230元。该案亦因主体问题于2016年5月24日被驳回起诉。2016年5月27日,龙鑫物流将刘洪卫诉至本院,刘洪卫则以龙鑫物流向其交付的车辆行驶证脱审导致车辆无法营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车款16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行驶证上年检假章的加盖问题,以及即使行驶证年检章为假,是否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

刘洪卫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龙鑫物流承诺“本车手续齐全”是虚假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中年审印章是龙鑫物流私自伪造的。刘洪卫称,2014年4月其持隆鑫物流出具的委托书、涉案牵引车行驶证进行年审时,被检测线告知涉案车辆2013-2014年未年审,故行驶证上上一年度年检印章系伪造,即牵引车黑B×××××行驶证中“黑B×××××有效期至2014年06月黑B(13)”黑B×××××行驶证中“黑B×××××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5月黑B(01)”检验记录系伪造。对此,(2014)龙商初字第918号案件中,刘洪卫申请了证人石某、徐某出庭作证。石某作证称其与刘洪卫以及刘洪卫妻子于2014年6月中旬去找过龙鑫物流经营者温学芳,当时温学芳承认章是假的。徐某作证称其陪刘洪卫到检测线进行年审,检测线告诉刘洪卫行驶证上现已用笔划掉的章是假的,后徐某陪刘洪卫找过龙鑫物流经营者温学芳,温学芳称行驶证上的章不管真假,一概不管。

龙鑫物流则主张其将涉案行驶证交付给刘洪卫时告知了刘洪卫车辆业已脱审,行驶证上亦未加盖有年审的假章。对此,在(2014)龙商初字第918号案件中,龙鑫物流申请了证人栾某出庭作证。栾某作证称,其到龙鑫物流单位玩,温学芳让其帮助写个卖车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都看过了涉案的行驶证、营运证,看手续时,温学芳说过了检验时间,告知刘洪卫以后需要补审、罚款等任何事宜温学芳不管。对于刘洪卫提交的行驶证,栾某表示他当时看的时候没有最后一栏的年检章。栾某称,因为车辆年审过了,两车均脱审,所以才按16万元价格便宜卖了。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双方进行车辆买卖时,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年审未完成、牵引车和挂车的行驶证上最后一栏的年检章不属实,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在车辆前一年未年审、加盖了假年审章的情况下,上述情形能否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需要解除合同以作救济。根据刘洪卫陈述,牵引车虽然前一年度未年检,但2014年4月份刘洪卫持隆鑫物流为其提供的年审委托书进行了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补审。也就是说,即使车辆脱审,可以通过补审进行补救,车辆可以继续运营,刘洪卫作为车辆买受人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刘洪卫提出两个问题。

第一,刘洪卫主张,如当时龙鑫物流向刘洪卫提供牵引车2014-2015年年审委托手续,牵引车可以正常年审,但挂车是克隆车,因此即使牵引车能够正常年审,刘洪卫也无法进行营运。

本院在审理过程到齐齐哈尔市车管所调取了涉案牵引车及挂车的年审记录。其中,挂车即黑B×××××于2012年9月25日检验后,无2013年检验记录,挂车自2014年5月14日补换牌证后,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检验,后2015年至2019年,涉案挂车每年均进行了年审检验。2019年12月11日,本院至挂车所挂靠的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对其负责人张鑫丈夫孟纯伟进行调查,孟纯伟表示该挂车手续在车辆年审到期后,因车主不交年审服务费,车队将车辆手续卖给了案外人孙振环。本院在对孟纯伟进行调查时,电话联系了孙振环,孙振环称车辆手续是其于2014年8月3日从车队负责人张鑫出购买,款项也打给了张鑫。

刘洪卫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自其与龙鑫物流就涉案车辆发生纠纷后,刘洪卫就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北二里村加油站,一直未挪动,而挂车的年检状况均正常,由此能够说明,龙鑫物流当时出售给刘洪卫的挂车属于克隆车,还有一辆真正的车辆没有停止运营。结合法院对挂车挂靠车队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表示“车主不让这么办,我们也不会办的,这违法啊”,由此能够说明,龙鑫物流通知了车队,车队遂将涉案车辆的手续出卖给了孙振环,而再之后龙鑫物流将该车辆出卖给了刘洪卫,这时涉案挂车已经属于克隆车。而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即有车辆大架号,是不会变化的,涉案挂车在未使用的情况下,车队另办一套手续,因此涉案挂车就是克隆车,并且是在吴长岭知情的情况下克隆出来的。

龙鑫物流质证后认为,年审记录中挂车黑B×××××年审至2020年5月31日。2013年自龙鑫物流将车辆卖给刘洪卫后,龙鑫物流即向其交付了车辆及涉案行驶证,因此行驶证均在刘洪卫处,龙鑫物流不可能再另行卖给他人,即使存在刘洪卫所谓的克隆车,仅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即为非法克隆车。而双方买卖涉案车辆时间为2013年10月,2014年8月3日现实际车主孙振环另行购买的涉案才挂车,如调查笔录中车主系本案龙鑫物流,那么车队应该明确知晓打电话让车队卖涉案挂车的即为吴长岭。以此判断,打电话给车队卖涉案挂车的必然不是吴长岭即本案龙鑫物流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3年龙鑫物流将涉案挂车及行驶证交付给刘洪卫后,挂车所挂靠的精英车队于2014年5月申请补领了挂车的行驶证,2014年8月精英车队将挂车手续卖予了案外人孙振环,挂车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进行了正常年审。根据上述时间顺序,刘洪卫据此主张龙鑫物流向其出卖的涉案车辆是克隆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刘洪卫主张,2014年4月,其对牵引车年审发现前一年年审章系假章时,找到温学芳家中,温学芳承认年审章为假,但不管这个事情,且温学芳拒绝再为其出具年审委托书。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刘洪卫对涉案车辆进行年审时,龙鑫物流仅向刘洪卫出具了牵引车的年审委托手续。刘洪卫以为仅一张委托手续即可同时办理牵引车及挂车的年审;而龙鑫物流称刘洪卫未让其开具挂车委托年审手续,故而龙鑫物流仅向其出具了牵引车的年审委托手续。龙鑫物流还称,龙鑫物流将车辆卖出,将车辆所挂靠车队负责年审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及电话告诉了刘洪卫,向刘洪卫交付了前述的牵引车补审手续后,刘洪卫再未联系过龙鑫物流。刘洪卫则抗辩称龙鑫物流未告诉过刘洪卫挂靠车队的业务电话,刘洪卫因此也联系不上车辆所挂靠的车队。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牵引车、挂车进行了买卖,车辆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动。车辆所有权变动后,原车辆所有权人对于挂靠协议的变更、年审的补审等事宜负有协助义务,正常的年审义务则应当由新的车辆所有权人承担。经查,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的一般操作方式为:由挂靠车队联系挂靠当地车管所,挂靠当地车管所开具委托他地车管所进行年审的委托手续,再由相关人员(一般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或其委托人)持委托手续到相关地点的车管所年审。本案中,龙鑫物流作为原车辆所有权人有义务告知挂靠车队车辆所有权人发生变动的事实,在其明知牵引车与挂车都脱审的情况下,有义务协助刘洪卫办理车辆补审手续;刘洪卫作为新的车辆所有权人,即使原车辆所有权人龙鑫物流拒绝为其联系、协调出具委托年审的相关手续,刘洪卫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挂靠车队,告知车队其为车辆新的所有权人,有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为证,要求车队为其出具委托年审的相关手续。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龙鑫物流作为原车辆所有权人,在刘洪卫购车后第一次进行年审时,确实协助刘洪卫为其出具了委托年审手续,但龙鑫物流明知牵引车与挂车均脱审须补审,且明知牵引车与挂车应当分开年审,却仅为刘洪卫开具了一张委托年审手续;对车辆所有权人变动的事实未告知挂靠车队、未协助刘洪卫到挂靠车队变更挂靠协议。应当认为,龙鑫物流作为车辆出卖人未完全履行配合、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刘洪卫在发现车辆脱审后,未积极联系挂靠车队取得挂车的年审委托手续对车辆进行补审;亦未积极联系挂靠车队取得牵引车的正常年审手续,导致牵引车因长时间脱审而被注销。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刘洪卫主张因车辆手续不全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然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龙鑫物流已经履行了向刘洪卫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主要合同义务,车辆行驶证存在脱审的情况,龙鑫物流未完全履行协助、配合刘洪卫对车辆进行补审的附随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未完全履行附随合同义务并不能导致另一方取得合同的解除权。刘洪卫如积极联系挂靠车辆的车队可以对车辆进行补审,补审后车辆可以继续运营,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刘洪卫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龙鑫物流作为车辆的出卖方虽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却未完全履行协助、配合刘洪卫对车辆补审等附随合同义务,对于车辆的脱审、停运等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合理赔偿刘洪卫一定的营运及费用等相关损失。本案中,刘洪卫虽主张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车辆脱审后补审期间的停运问题、补审的成本费用问题,参照同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刘洪卫两个月的营运损失及成本费用等损失共计30000元。

对于本诉部分龙鑫物流向刘洪卫主张给付剩余购车款7万元,刘洪卫抗辩,自龙鑫物流交付车辆后,刘洪卫使用涉案车辆为龙鑫物流运货,截止到2014年6月8日,刘洪卫应收取的龙鑫物流的运费,在扣除涉案7万元车款后,还有约1万元的剩余,因此刘洪卫并不欠龙鑫物流的车款。对此本院认为,龙鑫物流对欠付刘洪卫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刘洪卫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以运费折顶车辆剩余价款。因龙鑫物流是否欠付刘洪卫运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刘洪卫的该项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审议,对于运费刘洪卫可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龙鑫物流要求刘洪卫给付剩余车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龙鑫物流要求7万元车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洪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黄城龙鑫物流配货站未付车款70000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龙口市黄城龙鑫物流配货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刘洪卫财产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黄城龙鑫物流配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洪卫负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洪卫负担。

反诉费3400元,反诉原告刘洪卫负担3117元,反诉被告龙口市黄城龙鑫物流配货站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张治程

人民陪审员  吕洪丽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韵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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