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海,男。

被告:黄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海、被告黄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仲裁裁决中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335.18元不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由于原告承租的×××于2018年下半年进入破产清算,2018年12月份进入购买交接阶段,不得不停产,所以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待岗并结清工资。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现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才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中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己经丧失。

被告辩称

黄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2018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车间副主任工作,一直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2018年12月26日单位通知放假在家待岗,承诺每月发放2000元的基本生活费,但是至今未发放,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山东省企业支付工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放假期间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作为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黄辉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劳动合同到期,未依法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被告黄辉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黄辉于2018年5月1日入职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12月26日,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通知黄辉放假,回家待岗。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与黄辉工资结算至2018年12月26日。黄辉在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121.88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黄辉亦未再到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工作。

黄辉于2020年4月22日向×××起仲裁,请求:1、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32000元;2、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020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辉与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黄辉于2018年5月1日入职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该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黄辉与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2018年12月26日,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通知黄辉放假,回家待岗,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标准向黄辉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生活费10213.3元(7121.88÷30×25+1910×70%÷30×6+1910×7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黄辉于2018年5月1日到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黄辉经济补偿金7121.88元。

黄辉与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期限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黄辉2020年4月22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辉工资、生活费10213.3元及经济补偿金7121.88元;

二、驳回黄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当华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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