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路西边(办公楼)2-2号。
法定代表人:翁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凤,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东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罗广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广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罗广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海,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雍,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塑公司)与被告东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广州广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霖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李广凤,被告东源公司、广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海塑公司因转移货物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174639.1元,并赔偿原告海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塑公司为储存聚乙烯等塑料原料,自2012年起就在被告东源公司所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姬堂万达街自编3号仓库存储货物,并与东源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2014年,东源公司为便于其税务管理,而要求海塑公司与广霖公司签订《仓储合同》,随后,两被告即共同向原告海塑公司履行库房仓储服务。2019年12月26日,海塑公司与广霖公司续签了《仓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6月22日,东源公司向海塑公司送达《搬迁通知》,要求海塑公司配合地铁建设,限令海塑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前将仓储货物全部搬迁。海塑公司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搬迁工作,并希望东源公司能承担转移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2020年6月24日,东源公司复函海塑公司,再次强调要求海塑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必须清空全部货物,完成搬仓工作,并表示如原告在2020年7月15日前未完成出货的货物,东源公司将参照国家的搬迁补偿标准,适当承担部分中转费用。随后原告海塑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陆续转运货物至广州倍诚仓、广州明兴新仓和佛山南海宇航仓,转仓吨数共计2377.7吨。因被告要求原告海塑公司提前转运货物,致使原告海塑公司为转运货物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约174639.1元。其中,产生装车费33133.1元、运费66597.94元、卸车费42459.34元,及租金差价32448.72元。另原告获悉,被告因拆迁,共可取得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仓储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以仓库需拆迁为由,单方要求原告提前搬运所存储在被告处的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另被告因仓库拆迁,已从拆迁方获得了拆迁补偿。依照《民法典》及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174639.1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却已因拆迁获得了充足的补偿。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面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东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海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广霖公司,海塑公司向东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1.东源公司不是案涉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根据原告海塑公司证据《仓储合同》显示,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原告海塑公司作为存货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东源公司,而是广霖公司。2.原告海塑公司诉称东源公司与广霖公司共同向原告海塑公司履行库房仓储服务,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是原告海塑公司主观臆测的结论。相反,原告海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八、九、十、十一等五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与原告海塑公司订立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是广霖公司;同时证明: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海塑公司与广霖公司结算、支付仓储费的事实;因此,原告海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广霖公司,并非东源公司。3.关于原告海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七,是委托代理行为,并非答辩人自身的履约行为。2020年6月20日,东源公司是受广霖公司的委托,代其对外向全体存货人客户发布的搬迁通知,并非只针对原告海塑公司一个存货人发布的搬迁通知。2020年6月24日,东源公司也是受广霖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海塑公司作出《关于搬仓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内容是代广霖公司作出的,不是东源公司自身的回复内容。因此,东源公司不是海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东源公司无需对海塑公司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海塑公司向东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二、原告海塑公司拖延至2020年11月18日才搬清货物,根本没有因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而发生“转仓损失”;其诉称的“损失”不是客观真实的损失,而实际是其正常销售出货发生的费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海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搬迁通知”确定的搬迁义务,东源公司虽然是代广霖公司向海塑公司发出了“搬迁通知”,但是,海塑公司根本没有按照通知的规定(在2020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执行;另外,鉴于海塑公司一直未搬迁货物,广霖公司不得不在2020年11月16日向海塑公司发出“关于在2020年11月18日前提请货物的通知”,该通知足以证明:(1)直至2020年11月16日为止,海塑公司仍未全部搬清货物,根本没有履行2020年6月22日发出的搬迁通知;(2)海塑公司根本无视广霖公司2020年6月22日发出的搬迁通知,实际是按照自己的正常销售而分批出货;(3)海塑公司最后的出货日期(2020年11月18日)基本接近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2020年11月30日),因此,海塑公司无权主张任何费用。2.从海塑公司所列“搬迁货物的时间表”,显示其搬迁货物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直至2020年11月18日结束,耗时四个多月,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真正配合政府的工作“提前转仓”,最多不超一个月足以搬迁完毕,而且政府部门给予的搬迁时间也正好是一个月。由此可见,海塑公司不是真正的“提前转仓”,而是把“正常的销售出货行为”冒充为“转移货物”,企图以此主张搬迁费用。3.从海塑公司所列“货物搬迁的仓库”,显示其迁入的仓库分别是广州倍诚仓、广州明兴新仓、佛山南海宇航仓等三个仓库,这也是极不符合常理的现象,如果是真正配合政府的工作“提前转仓”,不可能将货物分别迁往不同的三个仓库,而且是不同城市的三个仓库。由此可见,海塑公司不是真正的“提前转仓”,而是把“正常的销售出货行为”冒充为“转移货物”,企图以此主张搬迁费用。因此,海塑公司所列“转移货物产生的损失”不真实,实际是海塑公司正常销售出货发生的相关费用,并非海塑公司专门为配合政府拆迁而提前转仓发生的费用;而且,海塑公司根本没有提前转仓。综上所述,原告海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海塑公司对东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霖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海塑公司主张广霖公司违约,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海塑公司为了配合政府拆迁而发生了“部分转仓费用”,但因政府拆迁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海塑公司无权向广霖公司主张该费用,何况,原告海塑公司并未配合政府拆迁,一直拖延至仓储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才搬迁完毕。1.原告海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仓储合同”第十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发生的责任各自承担”,由于案涉租赁仓库被政府拆迁而修建地铁工程,属于当地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无需广霖公司举证该客观事实;而政府的拆迁工作确属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签订仓储合同时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客观事实,因此,政府拆迁导致案涉仓促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即便是原告海塑公司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工作而发生了转仓费用,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海塑公司根本没有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而提前从仓库中提货,而是拖延至2020年11月17日才提清全部货物,原告海塑公司提清货物时(2020年11月17日),离仓储合同约定的届满期(2020年11月30日)只有13天。3.广霖公司为了配合政府修建地铁的拆迁工作而向原告海塑公司发出搬迁通知,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并非原告海塑公司诉称的“单方违约行为”,原告海塑公司以其主观臆测的“违约行为”向广霖公司索赔,本身就没有事实基础,其编造的损失并非属于配合政府拆迁而真正发生的转仓费用;另外,因配合政府拆迁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原告海塑公司无权向广霖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海塑公司的诉称内容及诉讼请求。1.原告海塑公司诉称东源公司与广霖公司共同向原告海塑公司履行库房仓储服务”,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这是原告海塑公司主观臆测的结论。相反,原告海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八、九、十、十一等五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与原告海塑公司订立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是广霖公司,并非东源公司;同时证明: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海塑公司是与广霖公司结算、支付仓储费,根本没有与东源公司履行仓储合同;因此,原告海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广霖公司,并非东源公司。2.关于原告海塑公司证据五、七,是委托代理行为,并非答东源公司自身的履约行为。2020年6月20日,广霖公司委托东源公司,代理广霖公司对外发布搬迁通知,当时是对众多存货客户发出的通知,并非只针对原告海塑公司一个存货人发布的搬迁通知。2020年6月24日,广霖公司再次委托东源公司,代广霖公司向原告海塑公司作出《关于搬仓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内容是代广霖公司作出的,是广霖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是东源公司自身的回复内容。因此,广霖公司才是原告海塑公司仓储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东源公司不是原告海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需对原告海塑公司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海塑公司向东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三、原告海塑公司拖延至2020年11月18日才搬清货物,根本没有因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而发生“转仓损失”;其诉称的“损失”不是客观真实的损失,而实际是其正常销售出货发生的费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海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搬迁通知”确定的搬迁义务,广霖公司虽然委托东源公司向其发出了“搬迁通知”,但是,海塑公司根本没有按照通知的规定(在2020年7月30日前搬迁完毕)执行;另外,鉴于海塑公司一直未搬迁货物,广霖公司不得不在2020年11月16日向海塑公司发出“关于在2020年11月18日前提请货物的通知”,该通知足以证明:直至2020年11月16日为止,海塑公司仍未全部搬清货物,根本没有履行2020年6月22日发出的搬迁通知,而是按照海塑公司自己的意愿正常销售而分批出货,海塑公司最后的出货日期(2020年11月18日)基本接近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2020年11月30日),因此,海塑公司无权主张任何费用。2.从海塑公司所列“搬迁货物的时间表”,显示其搬迁货物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直至2020年11月18日结束,耗时四个多月,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真正配合政府的工作“提前转仓”,最多不超一个月足以搬迁完毕,而且政府部门给予的搬迁时间也正好是一个月。由此可见,海塑公司不是真正的“提前转仓”,而是把“正常的销售出货行为”冒充为“转移货物”,企图以此主张搬迁费用。3.从海塑公司所列“货物搬迁的仓库”,显示其迁入的仓库分别是广州倍诚仓、广州明兴新仓、佛山南海宇航仓等三个仓库,这也是极不符合常理的现象,如果是真正配合政府的工作“提前转仓”,不可能将货物分别迁往不同的三个仓库,而且是不同城市的三个仓库。由此可见,海塑公司不是真正的“提前转仓”,而是把“正常的销售出货行为”冒充为“转移货物”,企图以此主张搬迁费用。因此,海塑公司所列“转移货物产生的损失”不真实,实际是海塑公司正常销售出货发生的相关费用,并非海塑公司专门为配合政府拆迁而提前转仓发生的费用;而且,海塑公司根本没有提前转仓。综上所述,海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海塑公司对广霖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海塑公司(甲方)与广州市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仓储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装卸服务,储运货物为国产塑料(聚乙烯、聚丙烯等聚烯烴),每件二十五公斤;储存期限为自货物入库至发完货止;储存地点为黄埔区东源物流姬堂仓库(姬堂万达街自编3号)。本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三日内向对方通知并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再根据情况协商。乙方短信接收人为罗广球,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7月25日,广州市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塑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因开具发票需要,双方结算单位更改为广州广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6日,海塑公司(甲方)与广霖公司(乙方)签署《仓储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装卸服务,储运货物为国产塑料(聚乙烯、聚丙烯等聚烯烴),每件二十五公斤;储存期限为自货物入库至发完货止;储存地点为黄埔区东源物流姬堂仓库(姬堂万达街自编3号)。仓储保管从入库第一天起计,以0.75元/吨/天计收保管费,入库卸车费为14元/吨,出库装车费14元/吨,自提装车费16元/吨,办单费2元/次。本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三日内向对方通知并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可抗力的责任各自承担。乙方短信接收人为罗广球。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2018年7月20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二期工程建设通告》(穗建规字[2018]16号),规划建设姬堂等11座地铁车站,要求工程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建设。2020年5月2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为丰乐北路以东、石化路以南,案涉东源仓库在上述征收地块。2020年6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向东源物流发出《关于配合土地征收加快搬迁工作的通知》,载明为配合政府征地计划,尽快完成土地征收、土地转移工作,通知你方尽快与三联公司协商于6月20日前解除租约事宜;你方即日起尽快自行选择新的经营场所,并于7月31日前完成物业的搬迁建设。
2020年6月22日,东源公司发出《搬迁通知》,显示东源公司位于姬堂文加路3号仓库(简称东源姬堂仓),今天正式接上级政府通知,为配合地铁建设,东源姬堂仓库地块将进行整体拆迁,为此我司决定东源姬堂仓库于2020年7月31日起整体搬迁至广州市新塘镇陈家林大道8号中荔仓(距新港码头12公里)。
2020年6月24日,海塑公司向东源公司发出《关于仓库搬迁通知的回函》,称已收到搬迁通知,贵司与我司的仓储合同目前仍未到期,在拆迁期限前,我司将加大销售力度,尽量降低在贵仓的库存,同时,也积极协助贵司将我司存放的货物转移到贵司新租仓库。因双方尚在合同存续期内,转移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贵司理应承担,妥否?截止今日,双方账面库存数为2614.761吨。
2020年6月24日东源公司向海塑公司回复称:今次我司为配合市政地铁建设而搬迁,虽然在合同期内,但这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双方不算违约,我司将于7月31日全部搬迁完毕,希望贵司能加快销售,在此日期前完成销售及搬迁。如在7月15日前未完成出货的货物,我司将参照国家的搬迁补偿标准,适当承担部分中转费用。
2020年11月16日,广霖公司向海塑公司发出《关于在2020年11月18日前提清货物的通知》,显示我司已收到终止合同的通知,为了不影响市政工程建设的进度,请贵司于2020年11月18日前结清所有的费用,并提完所有的货物,逾期提取货物,我司将货物转移到新塘陈家林大道8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承担。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结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从东源仓转出货物,2020年7月份转出902.125吨货物,装车费12629.75元、8月份转出货物812.275吨,装车费11371.85元;11月份转出货物652.25吨,装车费9131.5元;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仓储合同》,载明:2020年7月13日,广州倍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海塑公司提供仓储服务,从入库第一天起计以0.9元/吨/天计收保管费。入库卸车费17元/吨,出库装车费17元/吨。向本院提交《广州倍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费用核算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0年7月份转入货物合计902.125吨,卸车费15336元,仓租费9262元;2020年8月份转入货物合计812.250吨,卸车费13808元,仓租费39399元;2020年9月无货物转入,仓租费46464元;2020年10月份转入货物26.5吨,卸车费451元,仓租费48087元;2020年11月份转入货物合计215.936吨,卸车费3670.9元;仓租费为51299.75元。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仓储协议书》,载明:2020年11月1日,佛山市南海宇航贸易有限公司为海塑公司提供仓储服务,装卸费40元/吨,货物整理费用为120元/吨,货物仓储费0.8元/吨/天。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说明》、《海塑公司2020年11月底塑料库存盘点表》,拟证明2020年11月从东源姬堂仓转移至佛山南海宇航仓库货物117.35吨,已支出卸车费4694元,东源仓库与宇航仓两者的仓库总租金差为125.12元。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交《物流仓储协议》,载明:2019年12月27日,广州市黄埔双沙明兴储运库为海塑公司提供仓储服务,从入库第一天起计,以0.7元/吨/天计收保管费,入库卸车费15元/吨,出库装车费15元/吨,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说明》、《海塑公司2020年11月底塑料库存盘点表》,拟证明2020年11月从东源姬堂仓转移至明兴仓库货物324.9吨,已支出卸车费4873.5元及当月仓储保管费。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交《塑通运输协议》,载明:2020年7月14日广州市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通物流)为海塑公司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合同运输费凭塑通公司相关单据(签收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海塑公司结算。向本院提交《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从东源仓向倍诚仓运输货物合计902.125吨,运费合计为24356.7元;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6日从东源仓向倍诚仓运输货物合计812.025吨,运费合计为21931.43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4日从东源仓分别向倍诚仓、宇航仓、明兴仓运输货物合计652.75吨,运输费为20323.33元。
海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东物流姬堂仓库-转仓明细表》,显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差价为18052.52元、8月3日至8月26日租金差价为13452.92元、11月3日至11月18日租金差价为943.28元。
另查明,东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股东为罗广耀、罗广球,曾用名为广州市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广霖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股东为罗广耀、罗广球、东源(广州)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营范围均涉及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货物报关代理、其他仓储业等,经营地点均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1201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海塑公司与广霖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和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合同是否解除;2.广霖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3.东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合同是否解除。
海塑公司与广霖公司签署《仓储合同》约定,本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三日内向对方通知并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可抗力的责任各自承担。上述条款未明确将政府征收列入合作终止的免责事由,故不能直接推定政府征收就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征收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性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的意思并不能左右政府的拆迁决定,也不能避免拆迁的发生,亦无法抵御拆迁的发生进展,故政府的拆迁决定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20年6月22日,东源公司向海塑公司发出搬迁通知,告知政府征收土地及仓库将于7月31日前搬迁新址。海塑公司回函称已于2020年6月23日收到搬迁通知,故涉案《仓储合同》自该日解除。
第二、广霖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二期工程建设通告》(穗建规字[2018]16号)中对姬堂等地进行了地铁站规划,但该通知并没有明确地铁车站的具体位置。直至2020年6月5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才确定征收土地位置和范围。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向东源公司发出的《关于配合土地征收加快搬迁工作的通知》要求在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搬迁。东源公司与广霖公司在得知东源仓库被征收后,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积极找寻新仓库,立即通知海塑公司搬迁事宜,并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于海塑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未完成出货的货物,东源公司承诺参照国家的搬迁补偿标准,适当承担部分中转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仓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海塑公司与广霖公司都不存在过错,因此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认定广霖公司对海塑公司在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因搬迁支出的费用承担50%的损失;对于2020年8月1日之后的搬迁费用,因海塑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搬迁,且亦超出了搬迁的合理期间,应由海塑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2020年6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搬迁费用。从海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20年6月23日至7月31日均是从东源仓转移货物至倍诚仓,海塑公司实际支出装车费12629.75元、仓储费9262元、卸车费15336元、运输费24356.7元、租金差价为18052.52元,合计79636.97元。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由广霖公司承担50%即39818.49元。关于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海塑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现海塑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东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1.从工商登记上看,东源公司与广霖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东源公司是广霖公司的股东,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亦是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人员混同;双方的办公地址均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1201房,存在经营场所混同;双方经营范围均涉及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货物报关代理、其他仓储业等,存在业务范围混同;东源公司出具证明要求海塑公司将发票结算单位更改为广霖公司,存在财务管理混同。2.从对外沟通来看,东源公司曾与海塑公司签署过《仓储协议》,后由广霖公司与海塑公司签署《仓储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存放仓库地址一致、乙方短信接收人一致、落款电话一致,且东源公司也曾要求海塑公司将结算单位变更为广霖公司。另外,政府征收东源仓库后,是由东源公司通知海塑公司进行搬迁,广霖公司称是其委托东源公司进行的,但是截止判决出具之日广霖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东源公司与广霖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因此,东源公司应当对广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广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9818.49元及利息(以3981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源(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广州市海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96元,由被告广州广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源(广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