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钦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李财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钦钱与被告李财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钦钱、被告李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钦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前被告向三个案外人借款,原告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导致二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另一债权人虽未提起诉讼,原告也不得已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还原告共计584,000元。被告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和464,000元的借条,二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还数千元。据此,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先主张其中12万元的借条债权,敬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黄钦钱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就原告为被告担保垫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庄承财借款提供担保垫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财金辩称,12万元的借条是事实,原告替我担保是事实,具体原告有没帮我还我不清楚,但我已经还了71,000元给原告,剩余的准备每月还1,000至2,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李财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黄钦钱与被告李财金为朋友关系。2008年左右,被告李财金向案外人庄承财借款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7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案外人钟建文提供资金),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五分,由原告黄钦钱担保。2009年7月29日,被告李财金因犯罪入狱。被告李财金入狱后,债权人向原告黄钦钱催收借款,原告黄钦钱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财金偿还了向案外人庄承财的借款本金,其中被告李财金向案外人庄承财的借款7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由被告李财金的前女友刘文华(曾经为同居关系)向案外人钟建文改写了借条、仍由原告黄钦钱担保。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财金出狱后,原告黄钦钱要求被告李财金返还因履行担保责任的垫付款,被告李财金向原告黄钦钱返还了60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李财金向原告黄钦钱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钦钱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今借人:李财金。2015.10.5日。身份证号码3621331956××××××××”。被告李财金向原告黄钦钱出具该借条后,通过微信转账共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黄钦钱向被告李财金多次催收剩余垫付款未果,遂于2021年6月18日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李财金还本付息。庭审时,被告李财金主张还给付原告黄钦钱现金5000元,但原告黄钦钱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钦钱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钦钱为被告李财金的借款提供担保,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财金追偿。原告黄钦钱诉请要求被告李财金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财金已付的款项即65,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李财金应返还原告黄钦钱的垫付款为120,000-65,000=55,000元。被告李财金主张还向原告黄钦钱给付现金5,000元,因原告黄钦钱予以否认,被告李财金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财金返还原告黄钦钱垫付款55,000元;

二、被告李财金向原告黄钦钱支付垫付款55,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黄钦钱已预交,由被告李财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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